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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6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七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 與朋友陳尚斌、李孟餘及其他友人至台北市○○路○○○○○號貴族KTV三樓A○ 二房內飲酒、唱歌。約過二小時後(即翌日凌晨),因陳尚斌在三樓廁所內與A十二 房內之客人發生口角,陳尚斌回包廂告知上情,引起上訴人不滿,即與陳尚斌、李孟 餘至廁所找A十二房客人理論,而與A十二房之客人高坤志、林成楷等人在走廊上發 生扭打,上訴人並隨手拿起乾粉滅火器噴灑對方,惟因對方人數眾多,上訴人見情勢 不妙乘混亂之際,叫其朋友等人趕快結帳離開,並頓萌殺意,自行跑至四樓吧檯內拿 取貴族KTV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單刃,刀刃約二十五公分長),準備伺機殺A十二 房客人報復而暗藏在其所有之背包內後,騎乘車號000-000號紅色機車離去。 過十分鐘後,折回原址欲殺該A十二房之客人報復,惟其上樓時已不見該房內之客人 ,經詢問櫃台小姐,獲告知已離去,此時上訴人發現A十一房內有一男子出來,很像 與其發生爭執之人,遂下樓躲在貴族KTV旁之台北市○○路○○○巷口之檳榔攤旁 邊,等候A十一房客人出來。約至凌晨二時許,A十一房之客人段典雄、賴宏茂下樓 至台北市○○路○○○巷口欲共乘賴宏茂所有QKA-九○六號機車離開;上訴人誤 認段典雄、賴宏茂二人即為先前與其發生爭執之A十二房客人,見賴宏茂坐在機車上 啟動引擎,段典雄則立於機車後座旁正欲上車,上訴人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乘賴 宏茂、段典雄二人不注意之際,先持刀自後猛刺段典雄左側背下靠近下胸椎部一刀, 深8公分寬2公分深及內臟含椎骨,再抽刀乘段典雄身體前傾而賴宏茂未及反應之際 ,自後刺進賴宏茂左背部一刀,深5公分寬2‧5公分深及內臟後,迅速逃入該松江 路九十七巷內,將水果刀丟棄在巷口旁之水溝內,並騎乘機車逃逸。賴宏茂、段典雄 二人遭刺後亦共乘由賴宏茂駕駛之機車離去,至台北市○○○路○段○○○號前附近 ,終不支倒地,經人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二時五十分許,均因胸背部利器刺創深及 內臟,致外傷性胸腔內出血休克不治死亡。經警員根據貴族KTV店之錄影帶過濾 循線查獲上訴人,起出其所有之背包一個,並由上訴人帶同警員尋獲其所丟棄供殺人 用為貴族KTV所有之水果刀一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上訴 人以連續殺人罪刑(無期徒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 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 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為違背法令。證人宋啟程於警訊中曾證述:「……行兇那人 拔出刺在段員背後那刀,向松江路九十七巷內逃逸,逃逸時有人叫『把刀子丟掉』( 台語口音,不知何人所說),沒一分鐘,那名兇手又從九十七巷內跑出來(雙手空空 ,兇刀已丟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若宋啟程所言屬實,該名說出 「把刀子丟掉」之人,應與被告甲○○有所關係,否則無關之人似不可能有上述之說 詞,究竟該人與被告是否有共犯或若何之關係,原審既未加以調查,復未於判決理由 內為必要之論列,非但職權調查之能事有未盡,抑且判決理由未臻完備。㈡原審撤 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死刑之判決,改判被告無期徒刑,其理由之一為「被告案發當時年 僅十九歲,……嗣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訴訟上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影本在 卷可參」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背面第二-五行)。但查被告固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 七日在台灣高等法院與被害人段典雄之父母段道生、潘桂芬及被害人賴宏茂之父母賴 東隆、賴黃美香成立訴訟上和解,有該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十五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然被告是否有依和解條件履行,原審並未加以調查, 亦未於判決理由內為相當之論列,逕認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亦非無 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又被告甲○○係000年0月0日生,有其年籍資 料在卷可稽,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案發時,為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原判決理由載 稱被告於案發時年僅十九歲,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盡相符,猶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欠洽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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