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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6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 訴 人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 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偵字第八三二、九四三、一○八五、一二九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丙○○、甲○○與吳榮華(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陳明汾 (已經判決免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丙○○僱用不知 情之工人鄭長順、陳明成、高文龍、鄭金生、陳德福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伐木工人共二 十餘人(均已成年),由甲○○僱用不知情之綽號「山猴」之黃姓成年男子駕駛挖土 機(俗稱怪手),丙○○、吳榮華另並調集吊車四部,自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 ,至同月十七日止,先後多次,在臺東縣○○鄉○○段○號公有森林內,以吊車、挖 土機、電鋸等機具,共同盜伐楠木、重陽木、什木及樫木等森林主產物共約一百噸, 山價為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一角,並僱用知情具有犯意聯絡之司機 許東輝(已判處罪刑確定)及不知情之司機古文治、黃金順、傅自強、李居財分別駕 駛大貨車將所竊得之贓木搬運下山。㈡上訴人乙○○係從事園藝之商人,為取得其向 丙○○購買前述森林內之榕樹,竟與具有概括犯意之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 同年八月十七日,由乙○○僱用知情具有犯意聯絡之林宗興駕駛挖土機上山,在前揭 森林內,與另一知情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盜伐前述森林內之榕樹 三棵,約二十五噸,山價為二萬三千零九十三元九角,再僱用不知情之司機潘進成、 曲石城分別駕駛大貨車將所竊得之上開榕樹三棵搬運下山。於同日晚上十時許,當 許東輝等七人分別駕駛七輛大貨車載運前揭贓木下山之際,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丙○○、甲○○以連續結夥二人以上僱 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及論上訴人乙○○以結夥二人 以上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 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 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 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甲○○於原審一再辯稱: 伊於七十九年六月至十月間,係受僱於案外人陳勝男駕駛吊車在台東縣卑南鄉太平村 山區吊取木材,當時名義上之僱主為正峰行,負責人吳博正,因該行擁有伐木之技術 與資格,陳勝男向吳博正借用正峰行牌照,標得卑南鄉太平村林木之採伐權,伊於上 開期間係由借用該牌照之陳勝男所僱用,在卑南鄉太平村從事吊取木材工作,不可能 於七十九年八月間在案發現場台東縣太麻里鄉與丙○○等人共同竊取林木等語。查陳 勝男於七十九年六月至十月間,曾僱用上訴人甲○○及郭崑森、林光明等人從事採伐 林木工作,業據證人陳勝男、郭崑森、林光明於原審更審前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上 訴卷第一一九頁正、背面),並經上訴人甲○○提出正峰行扣繳憑單、七十九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正峰行工資支付清單兼代傳票、七十九年七、八月工作逐日計 算表等影本為證(見同上卷第九十三-一○二頁),且本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台東縣 警察局刑警隊員警至甲○○住處搜索,搜獲正峰行七十九年七月至九月份薪(工)資 支付清單兼代傳票三張(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九十-九十四頁),亦顯 示甲○○於七十九年七月至九月間有在正峰行工作領取薪資。原審對於上開有利於甲 ○○之證據資料不予採納,卻未於判決內說明其摒棄不採之理由,非無判決理由不備 之可議。㈡本件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林宗興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警局初訊供稱: 照片上之挖土機及吉普車是我所有,係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被一位劉姓男子僱用, 約定挖土機每小時七百元,我僅知道他姓劉,住在台東市○○路○段○○巷○○○號 ,電話號碼是二二一五一六,吉普車上電鋸是姓劉的所有等語(見第二五○五四號警 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正面),復於檢察官偵查中當庭指認丙○○之照片,供稱就是 丙○○僱用伊上山等情(見八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卷第一二二頁背面、一二三 頁正面);證人潘進成於警訊中供稱:我所駕駛牌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屬易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設台東市○○路○○○號,指使我去載運該雜木的是車 主吳德仁,我是負責幫他開車,此次盜伐負責人,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只知道他叫「 劉仔」(見第二四○○○號警卷第十七頁正面),復於偵查中當庭指認丙○○之照片 ,證稱:就是丙○○叫我搬木材的(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而吳德仁於警訊中 亦證稱:潘進成是我請來的司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是我本人所有,是 我指使潘進成駕駛上開大貨車去山區載運林木沒錯,因有一名自稱姓劉之男子打電話 與我聯絡要僱用我的大貨車至金崙山區載樹木,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六時 許相約在太麻里鄉通往富山山區之路口等他,所以我請司機潘進成依約前往載運木材 ,言明一趟七千元,第一趟就被查獲(見第二五○四五號警卷第十三、十四頁)各等 語;證人曲石城於警局初訊供稱:我所載運之榕樹是一位姓劉之男子所有,是姓劉的 男子僱我搬運的,我是在台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富山山區載運(見第二四○○○號警 卷第十九頁正面),復於第二次警訊時當場指認丙○○之口卡照片,稱:我一眼即能 辨認是這一位丙○○僱用我載運木材無訛等情(見第二五○四五號警卷第七頁背面) 。原判決對於上開證人潘進成、吳德仁、曲石城之證述及林宗興之供述恝置不論,逕 行認定係由上訴人乙○○僱用林宗興駕駛挖土機上山,及僱用潘進成、曲石城駕駛大 貨車將竊得之榕樹搬運下山(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五-十行),其判決理由論證, 亦嫌未臻完備。上訴人甲○○、乙○○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上 訴人丙○○部分,亦具有共同之撤銷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 原判決關於丙○○、甲○○不另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 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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