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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6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所謂共同正犯,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此項要件,應於判決事實欄加以記載,然後其所用之法令始有事實之根據。 原判決於理由及主文均認定上訴人與周良鴻(已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但未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周良鴻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其理由即失所依據,自有可議。㈡、有罪之判決書,於刑罰有加重、減輕或 免除者,應在理由內記載其加重、減輕或免除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 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犯搶奪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年二月一日(原判決於事實及理 由內均誤載為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 ,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但未將上訴人所為應成立累犯之證據,在理由內加以說明 ,難謂違法。又上訴人所犯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發回後應併注 意及之。㈢、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為強制規定,盜匪所得財物除已「費失」外,無論是否扣案,均應知發還。上 訴人與周良鴻既為共犯,所得財物雖未扣案,除已費失外,均應於判決中諭知發還被 害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及周良鴻所得財物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其中於 逃逸中途散落硬幣五百元,上訴人分得一千元,周良鴻分得三千元等情,但於理由中 僅認定甲○○分得之一千元已費失,毋庸諭知發還被害人,對於周良鴻所得三千元, 既未認定已費失無庸發還被害人,亦未於判決中諭知發還被害人李國強,顯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㈣、被告親友為被告有利益之證言,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須受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原判決對於證人李泰平、鄧建功之證言,不說明有何瑕疵,徒以渠等與上訴 人分屬兄弟及國中同學關係,即謂渠等對上訴人有利之陳述,無非保護親友之詞,不 足採信等情。其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顯不合論理法則,復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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