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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6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黃建隆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三○七、二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基於強 姦之犯意,在宜蘭縣○○市○○路○○○號前,因見屋內少女李○○(00年0月0 日生,當時年滿十四歲)獨自在家年幼可欺,向李女佯稱:「妳媽媽有東西放在我家 ,你跟我去拿」等語,李女信以為真,遂由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李女,並將李女載往 宜蘭縣○○鄉○巷路○○號之空屋內,著手強姦行為,強將李女壓倒在床,欲強脫其 衣褲,因李女極力反抗,竟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施強暴行為,隨手拾起在旁之木棍 ,一面猛擊李女頭部及以手掌摑其臉頰,一面強脫其衣褲,使李女受有腦震盪及頭皮 、顏面與左眼眶挫瘀傷、背部多處抓傷、左手肘瘀青紅腫、頭頂血腫等傷害,致李女 不能抗拒,雖經李女一再哀求,並解下頸上K金項鍊相贈,上訴人仍不罷手,用手指 強摳其陰部,因李女正值生理期間,強姦遂無法得逞,惟因其手摳李女陰部,致李 女處女膜破裂後,始揚長而去。李女於上訴人離去後,強忍負傷外出求救,始經其父 及時送醫,報警處理,並扣得木棍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 係,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未遂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憑被害人李○○之指訴及採用證人黃○○、黃○○、羅○○ 之供詞為佐證其他卷附資料,認定上訴人所為涉犯強姦未遂罪及傷害罪。又說明 上訴人所舉證人吳○○、黃○○柳、吳○○、藍○○、林○○等之供詞不足採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且以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距案發時間長達一年,其間上訴人經歷 警方、檢察官、一審法院等一再訊以同一問題,上訴人均為否定之辯解,則上訴人於 測謊鑑定時所為否定之答覆未產生情緒波動之反應,非無可能,是以上開測謊鑑定結 果,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詳。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略謂: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強摳」陰部之舉動 ,僅止於強制猥褻;原判決不採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其證據之取捨顯然違背 論理法則;被害人李○○之父李○○於偵查中稱:「我要對甲○○提出強制猥褻…… 等告訴」,顯然並未表示提出「強姦」之告訴;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將被害人之母陳 ○○之證言筆錄提示命上訴人辯論,其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被害人李○○與另少女黃○○對於上訴人衣著顏色之描述歧異云云。然查: ㈠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 無拘束力,故待證事實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 。是原判決不採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意旨並未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有何違背論理法則,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 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本件被害人李○○之法定代理人李○○已於偵查中表示告 訴,雖其表示要對上訴人提出強制猥褻之告訴,但依被害人李○○陳述之事實,事實 審法院認係強姦而非強制猥褻,惟此乃無礙於告訴之效力,上訴意旨謂李○○未就「 強姦」提出告訴,容有誤會。㈢稽之卷內資料,原審雖未將證人陳○○之供詞於審判 期日提示命上訴人辯論,惟陳○○並非本件親歷見聞之證人,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將證 人陳○○之供詞提示命上訴人辯論,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容有欠洽,但對於判決主 旨顯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㈣其餘 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上訴意旨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 有用法則不當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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