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勝昭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六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恐遭長期押,為期早日獲釋,
乃應調
查員及檢察官之要求,而為
自白,
足證自白係出於
脅迫、
利誘、
詐欺下而為,非基於
本身之自由意志,原審在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
佐證下,僅憑上訴人不實之自白而為判
決,自屬
適用法則不當。同案被告黃茂松等均無供述應上訴人要求投票予翁重鈞,而
收受上訴人所交香煙。上訴人因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為不實之自白,致黃茂松等
無辜涉及刑責,深感愧疚,始於看守所中私下書寫紙條,擬傳遞其他被告,用以洗脫
罪嫌,此乃人情之常,亦足證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有利之
證據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為翁重鈞助選,請陳俊
宏代買二箱香煙贊助,
嗣接獲翁重鈞競選服務處電話,稱香煙過多,囑上訴人運回。
上訴人乃隨意運回二箱香煙,其上貼有書寫「預祝翁立委重鈞高票當選連任,嘉義縣
齒模製造技術員公會理事長黃基福
暨全體理監事敬賀」之紅條,非無可能,非得執此
認係某不詳姓名者送交上訴人以為賄選之物品。上訴人住處放置香煙空箱,為供裝貨
使用,不能憑以推測係分發賄選香煙後所遺之空箱,原審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
,違背
經驗法則,亦屬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但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嘉義縣布
袋鎮之鎮民代表,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為台灣省嘉義區第三屆立法委員候選人
翁重鈞助選,於同月十四日,自行購買長壽牌香煙二箱,每箱五十條,每條價值新台
幣(下同)二百五十元,共計每箱價值一萬二千五百元,捐贈予翁重鈞之競選總部,
經該部人員婉拒,上訴人乃於同月十六日下午,將上開香煙攜返嘉義縣布袋鎮東安里
一八二號其住處。
迨同月十八日中午十一時許,某一成年不詳姓名男子將長壽牌香煙
四箱(每箱內有五十條)送至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表示,請其見機對於住在嘉義縣
境內具有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之人行賄,交付上開香煙,俾於行使投票權時支
持候選人翁重鈞。上訴人因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上訴
人自同月十九日起至二十四日下午六時止,連續對於居住在嘉義縣布袋鎮東安里、中
安里、西安里之具有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之黃茂松等十三人,各交付予長壽香
煙二條,及交付黃哲雄長壽香煙一條,共計送出長壽香煙二十七條,且均囑咐受賄之
具有投票權之黃茂松等十四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行使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
權時,投票予翁重鈞,均獲其等同意。上訴人又向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方麗桂
行求賄
賂長壽香煙二條,請其投票支持翁重鈞,惟遭其所拒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係以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及
檢察官
偵查中供承不諱。本件係檢察官接獲檢舉,至上訴人住處
搜索,當場查獲原裝
長壽香煙之空紙箱四個,其中一紙箱外貼「預祝翁立委重鈞高票當選連任,嘉義縣齒
模製造技術員公會理事長黃基福暨全體理監事敬賀」之字條,及未拆封之香煙一箱,
亦貼有同上字條,另有內裝二十六條長壽香煙之紙箱一個,以塑膠袋裝之長壽香煙十
三條,及記載具投票權之居民姓名、電話號碼、家中選舉人數之名單,有上開證物
扣
案可資佐證。上訴人於偵查中對於其賄選所用香煙來源,已使用行賄選民之香煙數量
及收受者為何人,供述
綦詳,並當場
指認黃茂松等十四人,確係由伊致送香煙,囑其
等投票支持翁重鈞
無訛。該黃茂松等十四人,各係居住於嘉義縣布袋縣東安里或西安
里,有戶籍謄本
可稽,同案被告陳金川於偵查中亦坦認上訴人有拿二條香煙予伊,
證
人方麗桂並證稱伊拒收上訴人交付之香煙等語。上訴人於案發後押於看守所,於八
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書具指示黃茂松等應如何串供之字條,經該所人員查獲,亦有該字
條
可憑。證人即嘉義縣調查站偵查員羅永豐於第一審並證述,上訴人自行供出受賄選
民名單,筆錄制作完成後,已交其閱覽及朗讀予其知悉,上訴人並無異議。上訴人對
該證人上開證述各情,亦坦承是實。足徵上訴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志並與事實相符
,已據詳予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尚非單憑上訴人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並對上訴人
嗣後翻異前詞,所辯為不可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原判決綜核
卷內證據資料,為上訴人不利認定而論處其前開罪刑,從形式上觀察,尚無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存在。上訴人徒憑己見,就原判決明
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