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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6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勝昭律師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六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恐遭長期押,為期早日獲釋,應調 查員及檢察官之要求,而為自白足證自白係出於脅迫利誘詐欺下而為,非基於 本身之自由意志,原審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下,僅憑上訴人不實之自白而為判 決,自屬用法則不當。同案被告黃茂松等均無供述應上訴人要求投票予翁重鈞,而 收受上訴人所交香煙。上訴人因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為不實之自白,致黃茂松等 無辜涉及刑責,深感愧疚,始於看守所中私下書寫紙條,擬傳遞其他被告,用以洗脫 罪嫌,此乃人情之常,亦足證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有利之 證據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為翁重鈞助選,請陳俊 宏代買二箱香煙贊助,接獲翁重鈞競選服務處電話,稱香煙過多,囑上訴人運回。 上訴人乃隨意運回二箱香煙,其上貼有書寫「預祝翁立委重鈞高票當選連任,嘉義縣 齒模製造技術員公會理事長黃基福全體理監事敬賀」之紅條,非無可能,非得執此 認係某不詳姓名者送交上訴人以為賄選之物品。上訴人住處放置香煙空箱,為供裝貨 使用,不能憑以推測係分發賄選香煙後所遺之空箱,原審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 ,違背經驗法則,亦屬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但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嘉義縣布 袋鎮之鎮民代表,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為台灣省嘉義區第三屆立法委員候選人 翁重鈞助選,於同月十四日,自行購買長壽牌香煙二箱,每箱五十條,每條價值新台 幣(下同)二百五十元,共計每箱價值一萬二千五百元,捐贈予翁重鈞之競選總部, 經該部人員婉拒,上訴人乃於同月十六日下午,將上開香煙攜返嘉義縣布袋鎮東安里 一八二號其住處。同月十八日中午十一時許,某一成年不詳姓名男子將長壽牌香煙 四箱(每箱內有五十條)送至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表示,請其見機對於住在嘉義縣 境內具有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之人行賄,交付上開香煙,俾於行使投票權時支 持候選人翁重鈞。上訴人因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上訴 人自同月十九日起至二十四日下午六時止,連續對於居住在嘉義縣布袋鎮東安里、中 安里、西安里之具有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之黃茂松等十三人,各交付予長壽香 煙二條,及交付黃哲雄長壽香煙一條,共計送出長壽香煙二十七條,且均囑咐受賄之 具有投票權之黃茂松等十四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行使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 權時,投票予翁重鈞,均獲其等同意。上訴人又向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方麗桂行求賄 賂長壽香煙二條,請其投票支持翁重鈞,惟遭其所拒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係以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及 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本件係檢察官接獲檢舉,至上訴人住處搜索,當場查獲原裝 長壽香煙之空紙箱四個,其中一紙箱外貼「預祝翁立委重鈞高票當選連任,嘉義縣齒 模製造技術員公會理事長黃基福暨全體理監事敬賀」之字條,及未拆封之香煙一箱, 亦貼有同上字條,另有內裝二十六條長壽香煙之紙箱一個,以塑膠袋裝之長壽香煙十 三條,及記載具投票權之居民姓名、電話號碼、家中選舉人數之名單,有上開證物扣 案可資佐證。上訴人於偵查中對於其賄選所用香煙來源,已使用行賄選民之香煙數量 及收受者為何人,供述詳,並當場指認黃茂松等十四人,確係由伊致送香煙,囑其 等投票支持翁重鈞無訛。該黃茂松等十四人,各係居住於嘉義縣布袋縣東安里或西安 里,有戶籍謄本可稽,同案被告陳金川於偵查中亦坦認上訴人有拿二條香煙予伊,證 人方麗桂並證稱伊拒收上訴人交付之香煙等語。上訴人於案發後押於看守所,於八 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書具指示黃茂松等應如何串供之字條,經該所人員查獲,亦有該字 條可憑。證人即嘉義縣調查站偵查員羅永豐於第一審並證述,上訴人自行供出受賄選 民名單,筆錄制作完成後,已交其閱覽及朗讀予其知悉,上訴人並無異議。上訴人對 該證人上開證述各情,亦坦承是實。足徵上訴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志並與事實相符 ,已據詳予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尚非單憑上訴人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並對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所辯為不可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原判決綜核 卷內證據資料,為上訴人不利認定而論處其前開罪刑,從形式上觀察,尚無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存在。上訴人徒憑己見,就原判決明 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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