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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陳祿有亦 稱:半月前幫甲○○販賣安非他命給劉雙喜價錢不詳,甲○○也未交待我拿錢,是叫 我免費給劉雙喜吸用,且上訴人是時在梨山,不可能交安非他命予陳祿有販賣。⑵倘 有販賣上訴人以每公克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買入,售予劉雙喜僅收一萬元,而 交付安非他命三公克,亦無營利之意圖。⑶上訴人買入之安非他命除已吸用外,其餘 已因另案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廿四日、十月十五日、十一月九日為警查扣案安非 他命四十公克許,買入之安非他命,均係自用。⑶刑警簡賢福於原審出庭作證時僅稱 :「不知道對上訴人有刑求」,無法證明上訴人並無被刑求。⑷劉雙喜於八十二年即 向綽號「阿源」者每包安非他命代價一千元購得,在八十四年六、七月間怎會每包以 五千元之高價向上訴人購買,原判決遽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違法等語。查原判決依憑 上訴人在警訊時坦承:「劉雙喜有向伊購買安非他命,買過二、三次,最後一次是八 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九點多,劉某打伊之呼叫器000000000號約定在中 壢市○○○路新中北路陸橋下交易,劉某是向伊買二公克安非他命一萬元,安非他命 是伊以0000000號電話叫小陸(陳祿有)送到上述路口交給劉雙喜的,伊是八 十四年九月起開始販賣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之人,他們都是打0000000、000 0000兩支電話直接向伊買,或親自到伊家中壢市○○○路○○○號購買安非他命 ,伊販賣之安非他命是向頭份之蘇先生買來販賣的……價錢是每公克三千五百元,伊 販賣安非他命每公克四千元,從中賺取五百元」。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伊於警 訊所言實在」。劉雙喜稱:「八十四年六、七月間才向甲○○以每包代價五千元購買 安非他命,計向甲○○購買約五、六次,每次均是購買五千元安非他命」、「我打0 00000000號呼叫器連絡甲○○要買安非他命之後,甲○○會叫人將安非他命 送來,其中一次是他的小弟陳祿有送來,另外幾次是〞小黑〞的小弟送來……自八十 四年六、七月起向他買」。陳祿有稱:「我吸食安非他命係甲○○免費提供……我有 幫甲○○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我今天係替甲○○將叁包安非他命以一萬元之代價 販賣予劉雙喜……甲○○打0000000其住處電話……叫我拿給劉雙喜,總共拿 二次給他……他交待我誰打電話來留下姓名、電話……」。承辦警員簡賢福亦稱:「 並無刑求」。且將查獲之安非他命送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 。而以上訴人所辯:買受之安非他命均係供已吸用,警訊筆錄係遭刑求,當時伊在梨 山,不可能販賣安非他命云云,以及劉雙喜事後所稱係向〞小黑〞、〞小朱〞者購買 之詞,均不足採信,上訴人既以每公克三千五百元買入,無論每小包賣五千元或每公 克四千元,均有營利之意圖,業據原判決在理由予以說明,且小包之安非他命其份量 未必同一,扣案之安非他命三袋、淨重僅為二‧四六四九公克(見一審卷五十頁鑑驗 通知書),綜上各情,認定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已說明之事項,漫然指摘,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 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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