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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民國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坐落彰化市○○段投南郭小段第一三五 之二四五及一三五之二二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之鐵皮磚造平 房(該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該屋與坐落同小段一三五地號上建號一四四四之建物, 門牌號碼同為彰化市○○路○段○○○巷○○○號)係李振揚所建造之房屋,竟基於 概括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及同年八月九日連續雇工毀壞李 振揚所有上開房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建築物罪嫌云云。經審理 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之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 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 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依卷內之資料及被告自承於 八十一年六月五日被告與案外人黃溪竹向林棟材所購買之不動產僅座落彰化市○○○ 段第一三五之二二地號之土地,並不包括同小段第一三五之二四五地號之國有土地, 而告訴人李振揚所主張為被告拆除之二十多年前所蓋之房屋,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其 中有十三平方公尺係座落在同小段第一三五之二四五地號國有土地上,有彰化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若如被告所稱出賣人林棟材立切結書同意該土地上之 地上物包括竹木、圍牆、工寮等建物交被告處理,亦僅係一三五之二二地號土地上之 工作物等而已,並不包括告訴人李振揚上開房屋,被告自不能越界將座落同地段第一 三五之二四五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一併拆除,而被告為何能竟一併將之拆除,此項不利 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須調查採取,原判決理由未予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又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雇工毀壞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部分房屋後,雖於同年月 十八日雙方訂立和解書,但同年七月十七日、同年八月五日告訴人又先後二次委任律 師發函予被告,對系爭建物表明依法究辦之意,並函知被告應將告訴人所有之建物復 建,勿再毀損僅剩之殘垣斷壁,惟被告無視告訴人之通知,復於同年八月九日下午再 雇工將僅存之牆壁圍牆等毀損至不用,並將屋內電線剪斷,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稱 :「我買地後,為開路利用該地,必須拆除其上李振揚二十年以前所蓋,現已廢置( 實際上仍作公司營運之用)房屋」等語(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三、五八五七號 偵查卷),亦證被告有連續毀損之故意,原判決竟以難以和解書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採證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三)另原判決理由欄內以告訴人稱不知其房屋蓋在第 一三五之二二地號及第一三五之二四五地號之土地上,而據以認定被告於拆除前亦應 不知該房屋佔用第一三五之二四五地號之國有土地上,惟原判決究竟憑何證據、資料 而為如此之認定,於理由欄內未予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 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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