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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7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知被告乙○○及被告甲○○妨害自由與強姦部分無罪及 論處被告甲○○普通傷害罪刑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公訴人係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起訴,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定部分成立犯罪,部分 不成立犯罪,而為有罪判決時,就不成立犯罪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敍明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理由,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僅對裁判上一罪之無罪部分提起上 訴,該已判決之有罪部分,依審判不可分法則,亦為上訴效力所及,上級審應併同審 理,否則即屬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件起訴事實為:被告等共同強將被害 人許○押入自用小客車內,自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村,向恒春方向行駛,並在車內共同 毆打被害人成傷,乙○○在車城下車離去,甲○○一人,將被害人載至恒春山區予以 強姦等情,認被告等共犯妨害自由、傷害二罪,被告甲○○另犯強姦罪,並以被告等 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第一審審理結果,僅認甲○○成 立傷害罪,其餘部分,均不成立犯罪,分別就傷害部分為有罪判決,就乙○○部分及 甲○○之妨害自由、強姦部分,均諭知無罪;於判決理由內,就甲○○部分未說明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於法顯有未合。原判決未予糾正,自有判決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雖然檢察官僅對無罪之妨害自由、強姦二部分提起上訴,因公訴人就甲○○部分,既 認傷害、妨害自由、強姦各部分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法則,該 上訴效力,應及於傷害部分,原審自應併同審判,原判決就此疏未判決,依首開說明 ,原判決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次查被告等前開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部分,經被害人許○於警訊、偵審中指述:「係甲○○強拉伊上車,乙○○強推 (抱)」,其前後指述,尚屬相符,有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一、二、三頁,偵卷 第六頁背面,一審卷第一八頁背面,二審卷第二○頁正、反面)。證人葉潤賢係金少 爺理容院顧客,在原審結證稱:「剛好我看到,他們(指被告等)正要走」,「他們 要拉許○進車子」等語(見本院卷檢察官上訴理由書附件,原審卷第三六頁)。證人 郭雪娥係該理容院老闆,在原審結證稱:「客人進來說,有二個人強拉店內小姐,… …叫我們快過去,當我過去時,車子已開走了,那位客人說,有聽到喊救命」等語( 見原審卷第六三頁)。相互印證,似無不符。查被害人係就其被害全程而為供證,該 二人係就其所見聞之一部而為證言,雖有全部及部分之差異,而內容尚屬一致。且乙 ○○於警訊時曾自白有「強推」被害人不諱(見警卷第六頁背面),雖證人葉潤賢之 證言內謂其所見被害人「被拉」上車,而無「被推」之陳述,自難指為不符,而原判 決理由竟置乙○○之自白於不顧,以證人葉潤賢證言情節與被害人指述不同而不予採 信。證人郭雪娥係該理容院老闆,被害人初躲入房內,反鎖房門,被告等係擊破房門 玻璃後為之,郭雪娥既「親見被害人被車載走」,其係房門損害部分被害人(此部分 因其未告訴,而未經起訴),何以不敢告訴﹖足見證人郭雪娥所謂「係聽客人說的」 ,應係有所顧忌,自與一般傳聞之詞不同,原判決竟謂「非其親自見聞」,亦不予採 納。按證據證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判斷之,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並非漫無限 制,應受經驗法則所支配,原判決對於證人葉潤賢、郭雪娥二證人之證言,摒棄不 採,難認合於經驗法則,其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即不得謂無踰逾。至強姦部分:被 害人於警訊時指述甲○○在旅社內強姦伊(見警卷第二頁),於偵審中謂在恒春山上 之車內強姦伊(見偵卷第六頁、一審卷第一八頁、二審卷第二○頁),先後指述被害 地點不同,固有可疑。但被害人並主張有被強迫簽本票之事,有本票影本可稽,而警 訊筆錄就此却無記載,有無誤植﹖似應傳喚經辦警察加以調查。乙○○謂至車城後先 離去,後即僅甲○○及被害人二人在一起。被害人謂:此後甲○○將之載往恒春附 近山上,在車內將之強姦。甲○○謂:於去林永義金主處後,載她到車站云云,而各 執一詞(見偵卷第六、七頁)。於乙○○離去後,二人之行止情形如何﹖此與待證事 實攸關,原審自應從各方面詳加調查,以發見真實,期無枉縱,乃竟全未調查,率行 判決,殊嫌速斷。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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