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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7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 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知被告丙○○、乙○○、甲○○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即被告丙○○等三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並說明其 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 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主文諭知被 告等三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理由對於其三人推由甲○○ 出面偽以石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石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告訴人等訂立「土地 買賣契約書」,如何足生損害於石光公司及告訴人何文派等人之何等權益,並未有所 說明,已嫌判決理由不備。又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既係被告等三人委由代書呂玉 珍為之,則該代書究竟知情與否﹖此與本案共犯人數及共犯型態之認定,至有關係, 原審未詳細調查,在事實欄明白認定,亦嫌未盡調查之能事。㈡、本件原判決認被告 等三人所為,不具備詐欺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告甲○○之所以偽充石光公司負責人 身分與告訴人何文派等人及施國良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僅係為達掩飾渠等瞬間賺取 鉅額差價,消極避免稅負及利用證人施國良簽發之支票(即訂金)抵付應給付石光公 司價款之目的而已,尚難認有何施以欺罔之手段。及認土地所有權一客觀獨立存在 之物權,其權利之性質並無「屬人性」,其價值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名譽、信用、能力 等無關,並非與土地所有權人之人格特質包括為一權利總體而不可分,即土地所有權 為獨立買賣交易之標的時,其客觀價值之高低,並非取決於其所有權人係何身分、地 位、能力之人,而係綜合土地之座落位置、環境、交通條件、使用目的等諸因素所形 成,尤其買受人之決意買受與否﹖從而本案告訴人何文派等三人及證人施國良之所以 買受前揭五筆土地,乃係由告訴人等及施國良、被告等三人共同至現場勘查後,因告 訴人等有意價購,遂由告訴人等與被告討價協議,雙方始同意以每坪新台幣(以下同 )二萬二千元成交,並於簽約前先由施國良簽發面額為五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 丙○○所致,顯然告訴人等對於每坪二萬二千元之價格,乃係依其至現場勘查土地之 實際情況後,所自行評估自認合理之客觀交易價值,因此,告訴人等及施國良交付前 揭定金及後交付土地交易之餘款予被告等三人,並非因陷於錯誤而支付,為其論據 ,雖然不無見地。但查土地交易之成立,乃取決於土地所有人(賣方)與買方對於土 地客觀價值之判斷是否趨於一致而定。基於賣方期待能高價售出;買方希望能低價購 入之交易定則。因此土地所有人即賣方開價之高低及堅守之底價,往往是買方決定買 價之重要因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土地所有權人石光公司負責人謝士元僅願 以每坪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即總價三千七百九十八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如果不虛,告訴 人等殊無以高於此價格買受之理。然被告等竟推由甲○○偽冒石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 ,向告訴人等開價每坪二萬五千元,並佯稱系爭土地之底價要為每坪二萬二千元,即 總價五千五百七十萬四千元方肯出售等語,致告訴人何文派等人誤信為真,而以被告 等所堅持之底價成交。由此觀之,被告等推由甲○○冒充土地所有權人石光公司負責 人,偽以原地主名義,向告訴人佯示系爭土地之底價為每坪二萬二千元之所為,能否 謂非施用詐術﹖而告訴人等因受被告等以非正當之方式所傳達之不正確訊息之影響, 誤信原地主確認系爭土地最低價值為每坪二萬二千元,致決定以該價格成交,而支付 高於原地主同意出售價格達一千七百七十二萬四千元之鉅大差價予冒充原地主之被告 等人,能否謂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饒有研求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認被告等 僅為節稅,而非施用詐術,且告訴人等亦未陷於錯誤,尚嫌速斷。檢察官及被告等上 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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