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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7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被告偽造文書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菲律賓   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八九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張源泉、張源錫之私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即被告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罪刑,及維持第一 審知被告被訴行使偽造威靈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靈頓公司)股務室及董事會名 義私文書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公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㈠本院前 次發回意旨已經指明,依卷內資料所示,「本件告訴人張源錫堅指其等股票,均置於 威靈頓公司,由上訴人(指被告-下同)甲○○保管,雖上訴人否認其事,然依公司 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記名股票必以背書轉讓,並記 載於股東名簿,否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不致於出現在公司股東名簿中,上訴人既處 理公司股票轉讓之登記,斷不致於轉讓之股東(即告訴人)未於股票背書轉讓,即為 股東名簿之變更,是告訴人所指股票由上訴人保管,自非無據,若係如此,上訴人就 股東名簿之變更,似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又若上訴人未為股東名簿之變更,亦未為 股票之背書轉讓,而逕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核准,使公務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似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此均與起訴之偽造文書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調查審酌,已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本院民國八十三 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六號刑事判決),本次更審對被告所為是否牽連成立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仍未注意調查審酌,自屬無可維持。㈡前次發回意旨復 指出,上訴人未被解任前,僅擔任公司之總經理而已,既非公司股務室之代表人,則 上訴人是否有權以公司董事會或股務室之名義對外行文,要非無疑。即令威靈頓公司 董事任期,已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屆滿,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 段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則無 論如何均應由舊有董事長代表公司行使職權,並無由上訴人偽以董事會或股務室名義 行文之餘地。本次更審判決僅認威靈頓公司股務室係本於分層負責,分發開會通知, 此事務性工作之處理,並非以總經理身分代表公司對外行文,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 罪之論斷依據,然就被告偽以董事會名義對外行文,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乙 節,則未置一詞,亦嫌判決理由不備。㈢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原則上應由 董事會依法開會決議後,以董事會名義召集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百零八 條),例外得由少數股東自行召集(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或由監察人召集之(同法 第二百二十條)。本件原判決認被告亦係公司股東之一,為行使少數股東權,依公司 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股東會,乃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但 由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須「自行召集」,所 稱「自行召集」顯然有別於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由董事會召集。故該少數股東能否 假董事會或公司股務室名義為之,殊研求。被告身任公司總經理多年,對於公司法 之相關規定,不得諉為不知。且威靈頓公司股務室究由何人負責,上開由股務室名義 行文之股東會通知書,究係該股務室負責人自行決定抑秉承被告(總經理)之命為之 ?原審均未調查審認,在理由內詳細說明,遽行判決,自嫌率斷,而難昭折服。檢察 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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