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
甲○○為安柏美企業有限公司股東之一,平日參與公司之經營,曾使用公司支票週轉
現金,有支票存根三紙
可證,此次系爭支票,係經公司董事長鄭振啟之同意而簽發行
使,但鄭振啟因事忙忘記,一時失察,竟誤為止付,事後復畏懼誣告刑責,不敢據實
陳述,
詎原審竟憑其自保之詞,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
證據,
顯有違誤。㈡、上
訴人為公司之股東,並非鄭振啟
所稱之名義上股東,原審疏未查明,誤認上訴人非股
東,即有應於審判
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㈢、上訴人既為公司之股東
,而系爭支票又係借取而得,並非竊取而來,亦非冒名簽發情事,自無竊盜、偽造有
價證券可言。㈣、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
酌減其刑,
亦屬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
證人鄭振啟於警訊及
偵查中之多次供述、證人呂玉成
在檢察官前之初供,及系爭支票上鄭振啟印鑑章不符,與上訴人
自承該支票為其所簽
發行使等卷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牽連觸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敍明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涉案支票,係伊以電話向鄭振啟借用等詞,
及證人鄭振啟、呂玉成
嗣後有利上訴人之證述,認係飾卸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亦已
依據卷證詳予指駁。核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僅憑鄭振啟自保之詞定罪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次按採證、認事,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行使,無違
證據法則,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
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乃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
及
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所未調查者,並非此種之證據,自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查上訴人本無權簽發公司之支票,原判決已有說明,故不問
其為公司之名譽股東或實質上之股東,於其所應成立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均無影響,則
此項事實,即非客觀上所必須調查者。前開上訴意旨㈡所指原審所未調查者,既無關
上訴人罪責成立
與否,依上說明,即不得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
由,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專憑己意,任為爭執;或就原審刑罰裁量
權之運用,擅加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