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國堂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台北市○○路一五三之一號一樓元圓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元圓公司)負責人,被害人廖智慧則為該公司股東,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元圓公司財務困難,廖智慧應上訴人之請求,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
○○巷○弄○○○號一樓房屋及基地,設定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
向吳瑞華借款二百萬元,並由廖智慧簽發面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本票、借據及切結書各
一紙交予吳瑞華,以為擔保。
嗣上訴人因積欠吳瑞華三十萬元,無力償還,因廖智慧
向吳瑞華設定之前開抵押權尚有餘額四十萬元,上訴人擬以該餘額供其欠吳瑞華三十
萬元債務之擔保,
乃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之犯意,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未經廖
智慧同意,在台北市○○路一五三之一號一樓元圓公司內,偽造廖智慧為發票人、發
票日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到
期日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面額三十萬元、TH○四四
七三二號本票一紙,偽簽廖智慧署押並盜用廖智慧留存元圓公司用以請領車馬費之印
章加蓋於該本票發票人欄,持向不知情之吳瑞華行使
等情。係以上訴人對於在前揭時
地簽發上開本票一紙交付吳瑞華之事實,業已
坦承不諱,雖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情事
,辯稱:渠因公司業務需要,於簽發本票前,曾致電廖智慧,經其同意,始簽發該本
票云云。惟查上訴人
所稱渠簽發該本票曾得廖智慧同意
一節,業為廖智慧於
偵查中否
認,據廖智慧於偵查中稱:八十三年三月間,其清償前開借款二百萬元後,擬塗銷抵
押權遭吳瑞華拒絕始得知上情,於原審亦稱:其不知三十萬元債務之事,又該三十萬
元本票上之印章係廖智慧留存元圓公司請領車馬費之用,與二百萬元本票上之印章顯
不相同,經廖智慧於偵查及第一審指述明確;復查上訴人交付該三十萬元本票予吳瑞
華時,表示該本票係廖智慧親自簽發,並應吳瑞華要求,簽具切結書一紙,保證該本
票確為廖智慧簽發,吳瑞華亦曾核對該本票筆跡,認與廖智慧前簽發之本票相同,始
予收受各情,經吳瑞華
結證在卷。復有該切結書一紙在卷可供參證。果上訴人曾經廖
智慧同意簽發該本票,廖智慧何竟提出
告訴,上訴人又何須模仿廖之筆跡並簽立切結
書保證該本票確係廖智慧所簽發,
足證上訴人所稱曾經廖智慧同意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並有上訴人簽發之該本票影本在卷
可稽,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
訴人所為之各項辯解均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廖智慧
嗣後所稱曾否同意記不起來云
云,係與上訴人
和解後故為迴護之詞,同不足取,上訴人提出之利息收據及滙款回條
影本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於理由內
予以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
證券行為之一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為偽造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第一審判決引用上述法條及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審酌一切情狀,處
上訴人
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偽造之本票一紙,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諭知
沒收。為無不
合,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指其簽發該本票曾經廖智慧同意而對原審採證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加指摘,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