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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7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上訴人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黃文珍之 指訴、被害人傷狀診斷書、病歷表、主治醫師許文明之證述,及上訴人甲○○隱諱其 友即下手實施者「阿權」、「阿信」之真實姓名或所在等情,資以認定上訴人因債務 糾紛,而夥同上述「阿權」者等人,共同殺傷被害人,致其左腳足踝裂傷,合併骨折 及韌帶、血管、神經斷裂;右腳足踝裂傷,合併血管、韌帶受傷;右前臂受有多處肌 腱斷裂;左脛骨骨折等傷。幸經醫治得宜,未致肢體機能毀敗等事實。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據被害人黃文珍之指訴,認定上訴 人係因黃文珍拖欠支票借款未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因而懷恨,萌生本件重傷 害犯意,但其援用之黃文珍各項筆錄,均無此內容,其判決即有認定之事實與援用之 證據相互矛盾情事云云。惟查原判決所載黃文珍以支票向上訴人調借現款,拖欠未還 ,屢經上訴人催討,仍置之不理一節,原係出自上訴人自己之陳述與舉證,有卷證可 憑,且為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內所表明之事項。原判決雖將其誤植為黃文珍之指訴, 而有可議之處,但此項事實之存在,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開瑕疵,於判決主旨顯 無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意旨,尚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一切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就證人或被害人 前後諸多供詞中,排除一部分,而僅擇其中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以為判斷之基礎,尚 非法所不許。原審僅就被害人所訴,伊如何被上訴人誘引至荒郊遭上訴人同夥砍傷之 部分供詞,採為認定之依據,其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專憑己意,對於原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可取;而其餘上訴理由, 就判決顯無影響之枝節事項,擅加指摘,所指原判決違法情形,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按諸首開說明,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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