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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陳秋璋(另案審理)女友,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被 害人徐裕吉與陳秋璋之弟陳秋呈因債務發生糾葛,事為陳秋璋知悉,遂邀徐裕吉出面 解決,為徐所拒,起意殺害,即與上訴人共同謀議,由上訴人邀約徐裕吉於八十三 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路與美德街口見面,該日上午九時三十分 許,徐裕吉果與上訴人在台中市○○路○○○號康園泡沫紅茶店見面,上訴人即以電 話呼叫在附近守候之陳秋璋,陳秋璋即携帶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子 彈多發、瑞士刀一把及石灰粉(有機類強鹼性毒物)抵達上址,隨即持改造手槍射擊 徐裕吉,徐負傷逃往隔鄰之永全醫療器材店,陳秋璋再持瑞士刀追殺,並以石灰粉撲 灑徐裕吉臉部,徐裕吉被殺後,因失血過多,於同日十二時死亡。上訴人與陳秋璋於 逃亡期間,復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至同月二十六日 ,在台中市○○路、台北市○○○路與民權東路口、八德路、光復北路等處,由陳秋 璋持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支抵住被害人,使等不能抗拒而分別劫取江志賢所有BMW 全新自用小客車一部,林莉所有之翡翠戒指、金項鍊及耳環等物,康金珠之機車一台 及林俊辰之自用小客車一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及共同連續盜 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 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夥同陳秋璋殺害徐裕吉,理由說明上訴 人與陳秋璋共同殺害徐裕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及陳秋璋現場目擊之證人劉維齡、 陳淑娟、林雨青於警訊時供明云云。但依原判決所引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警訊 時之供述,固坦承以承租房屋為由,邀約徐裕吉至台中市○○路○○○號康園泡沫紅 茶店見面,並稱:陳秋璋是否有携帶兇器,我不清楚,但我沒有携帶。於檢察官偵查 時亦稱:陳秋璋表示想將錢拿回來,頂多是給徐裕吉一點教訓,讓他受一點傷而已, 我不知道陳秋璋會殺死徐裕吉(見偵字第一七二○二號卷影本第十至十二頁、第二十 七頁)。陳秋璋於警訊時固供述由上訴人邀約徐裕吉至上開泡沫紅茶店,但否認要置 徐裕吉於死地(見同上偵查卷影本第八頁)。依彼二人以上之供述,並未明白供認共 同謀議殺害徐裕吉;至證人劉維齡、林雨青,係上開泡沫紅茶店職員,雖目擊兇案之 發生,但未供述上訴人有何參與殺人行為,陳淑娟則為被害人同事,係事後趕到現場 ,並未目睹兇案發生(見相驗卷影本第三、十五、十六、十八、三十八頁)。則原判 決依據上訴人及陳秋璋暨上開證人警訊時之供述認定上訴人與陳秋璋共同謀議殺害徐 裕吉,其認定之理由為何,依上開說明,應於理由內詳為闡述,乃原判決未為必要之 說明,即逕依上開各人警訊時之供述認定上訴人與陳秋璋共謀殺害徐裕吉,自難謂無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關於盜匪部分,被害人江志賢固於警訊時稱:其被劫時有一男 一女,並指認上訴人照片,認定該女子即為上訴人無誤。但陳秋璋於警訊時稱:八十 三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六點,在台中市○○路○段○○○號,莊(指上訴人)與我在一 起,我準備要搶時,叫她先走。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我自己一個人做的(見偵字第 一七三四九號卷影本第十三頁、第三十五頁反面)。原判決認上訴人與陳秋璋強劫江 志賢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陳秋璋於警訊時供明云云,核與卷存資料不相符合,而 陳秋璋之上開供述,顯對上訴人有利,何以不足採取,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亦屬理 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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