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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7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周曾 清和及證人王上銘所供基本事實並無歧異,自可採為論罪依據,參諸被告與告訴人之 子爭執於先,後又至伊住處騷擾,接著發生縱火情事,事後又向告訴人道歉等情以觀 ,被告確有放火犯行,原審遽為無罪判決,顯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酒後與告訴人周曾 清和之子周建雄發生爭執,竟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至高雄市○○區○○街○○ ○巷○弄廿四號周宅丟擲磚塊辱罵,繼於同日凌晨四時廿分許,再至上址丟擲汽油瓶 縱火,幸經及時撲滅未釀成災等情,依憑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王上銘之供證,認被告 犯有放火未遂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 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告訴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故須所指訴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論 罪依據。原判決以告訴人先後所述,就被告至其住處丟擲物品辱罵之人數、所擲物品 、情狀,先後歧異,認其存有瑕疵,難加採信,及告訴人、證人王上銘均未目睹縱火 情形,僅傳聞鄰居有人言及放火與丟擲磚塊為同一人,惟該鄰居為何人亦無從查證, 此轉述難執為補強證據各情,業於理由內闡述甚詳,其取捨及判斷,悉核上開法則, 被告事後偕部隊長官至告訴人處道歉,既未言明為何事道歉,自難推測其自承犯行。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判決採證之職權行使,持相異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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