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
告訴人周曾
清和及
證人王上銘所供基本事實並無歧異,自可採為論罪依據,
參諸被告與
告訴人之
子爭執於先,後又至伊住處騷擾,接著發生縱火情事,事後又向告訴人道歉
等情以觀
,被告確有放火
犯行,原審遽為
無罪判決,顯違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酒後與告訴人周曾
清和之子周建雄發生爭執,竟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至高雄市○○區○○街○○
○巷○弄廿四號周宅丟擲磚塊辱罵,繼於同日凌晨四時廿分許,再至上址丟擲汽油瓶
縱火,幸經及時撲滅未釀成災等情,依憑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王上銘之供證,認被告
犯有放火未遂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
違背法令之處。按
證據之取捨及
證明力之判斷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告訴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故須所指訴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論
罪依據。原判決以告訴人先後所述,就被告至其住處丟擲物品辱罵之人數、所擲物品
、情狀,先後歧異,認其存有瑕疵,難加採信,及告訴人、證人王上銘均未目睹縱火
情形,僅傳聞鄰居有人言及放火與丟擲磚塊為同一人,惟該鄰居為何人亦無從查證,
此轉述難執為
補強證據各情,業於理由內闡述甚詳,其取捨及判斷,悉核上開法則,
被告事後偕部隊長官至告訴人處道歉,既未言明為何事道歉,自難推測其
自承犯行。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判決採證之職權行使,持相異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