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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7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在高雄市○○區○○路賓 士賓館房內,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左輪手槍一支及子彈六顆,並交予王錦文保管( 王錦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 分,與王錦文、蔡子元離開賓館,王錦文、蔡子元先上計程車等候,高雄市警察局 苓雅分局據報該處有人進行毒品交易,巡官許智信帶領警員顏興致、楊德沛執行專案 勤務前往埋伏,認為可疑,立即阻擋蔡子元及王錦文所搭乘之計程車,蔡子元於計程 車內被許智信制伏逮捕,王錦文則推開車門趁隙逃逸,而上訴人從該賓館走出見狀, 亦跟著逃跑,顏興致與楊德沛尾隨追捕,王錦文逃至光明街口跌倒,左輪手槍落地, 上訴人為抗拒追捕,隨後撿起該槍,並單獨基於殺人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回頭對 顏興致施以強暴,射擊一槍未中,楊德沛隨後趕至,追至五福三路一○三巷,上訴人 又對顏興致、楊德沛二人施以強暴,射擊一槍未中,興王錦文另攔計程車逃逸,上 開左輪手槍及剩餘之子彈四顆亦由其帶走。嗣王錦文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在高雄 市○○區○○○路星辰大飯店一○○五室內,為警查獲,並供出上情等情。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論以累犯,竟未就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說明不予加重其刑,於法自屬有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持有槍彈行為,與 其於七十九年八、九月間,持有中共黑星手槍及子彈等,經原審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 第六三九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行為,有連續犯關係,為該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 然本件持有槍彈行為之時間為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兩者相距約三年,如何有連續犯 關係,原判決理由未見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持有 槍彈行為,與殺人未遂行為,犯意各別,應分別論處,且既認持有槍彈行為,已為上 開判決既判力所及,自應於主文另行知免訴,竟又謂因公訴意旨認與殺人未遂部 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自屬矛盾。上訴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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