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劫而強姦之
概括犯意,
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六日止,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藉詞找人以騙開屋門,或佯裝借用廁所,進入屋內拿取被害人家用菜
刀,抵住被害人,或以恐嚇殺害小孩為威脅,或割取被害人家用電線,綁縛被害人,
強劫而強姦被害人之一貫手法,先後:㈠強暴、
脅迫致使李詩韻不能抗拒而劫取李詩
韻財物得逞。㈡以強暴、脅迫分別致陳春蘭、呂明珠不能抗拒,強劫財物未得逞。㈢
以強暴、脅迫致鄭美枝不能抗拒,強劫鄭○枝財物而強姦未得逞。㈣以強暴、脅迫鄧
張○秀、邱○雲
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劫強姦得逞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
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渠於警訊中遭警察刑求逼供,並具狀陳稱於八十三年二
月十二日被
借提時,警察在車上即予毆打,有李健發目擊等語,請求傳訊
證人李健發
(見原審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號卷第五十二至五十四頁),為刑求之抗辯
。
乃原審未依
聲請傳證,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論敍不予傳訊之理由,即逕採上訴人於警
訊之
自白為論罪之
證據,尚嫌未盡調查能事,亦與
證據法則相違。㈡、原審依憑被害
人鄭○枝在警訊時之供詞,資為認定上訴人犯有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事實。而鄭○枝在
八十三年二月九日警訊筆錄中,係稱當時上訴人持刀抵住伊兒子的脖子,要伊聽話,
否則要把伊兒子殺掉,再用電線將伊綑綁云云,但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却記載,上訴人
取出菜刀對鄭○枝恫稱,與你先生有仇,不聽話要把你兒子殺掉等語(見原判決第七
頁),所為認定之犯罪手法與鄭○枝之證述有間,不無理由矛盾之違誤。㈢、關於檢
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間侵入中壢市○○○街○○○號五樓,
以電線綑綁侯○惠、侯○男姊弟,再猥褻侯○惠一事,本院前次判決
發回更審意旨(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九號)第三點,業已指明應審究上訴人當時有無
著手強盜
犯行﹖此應否為本件盜匪罪起訴效力所及﹖該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九日二十二時警
訊中(警訊筆錄附於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影印卷內),自白伊侵入侯宅後,
命侯○惠替伊自慰,事後在房間內搜刮財物,搜無財物始離去等情;而侯○惠之母黃
昭蜜於同年二月十六日警訊時,亦稱上訴人於侯○惠幫渠自慰後,便
搜索伊家裡,因
伊家中沒有錢,所以沒有損失財物等語,二人所供情節脗合,此係不利於上訴人之證
據,關係上訴人有無犯此強盜犯行,原審未詳予審究並於理由中論列,亦屬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㈣、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原判決既認上
訴人前科纍纍,本件犯行六次,均以婦女為加害之對象,再三劫財、劫色,對被害人
造成之危害甚深,惡性深重等情,則上訴人所為,自屬法所不容,殊難認為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同情而有可憫恕之餘地。微論依原判決附表二
所載,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
間至八十年十一、十二月間,尚犯有盜匪(含強劫強姦)犯行九次之多(非本件起訴
效力所及),綜合前後事實以觀,除在監執行之
期間外,上訴人犯罪不斷,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原審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酌予減輕其刑,是否有當,實有詳予
審酌之必要
。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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