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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7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告訴人任金河原係居住於屏東市勝功巷之鄰居。於民 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功巷三十號「懷魯商店」前 ,因任金河酒後大聲喧嘩,引起甲○○不悅,二人起爭執,並均起傷害之犯意,以 拳頭互毆(任金河傷害行為致甲○○左眼外傷表淺裂傷一×○‧二公分、左手臂二處 皮膚壞死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第七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 案)。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任金河左眼,致任金河左眼球鞏膜破裂合併玻 璃體出血。任金河再欲持磚塊打甲○○,因站立不穩而摔倒在地,經在場之周虎及 林崇重扶起,並拉開勸架。任金河因左眼受傷,經急送往屏東市劉眼科醫院再轉往長 庚醫院作玻璃體出血清除,及網膜環扣手術,現左眼視力自覺可辨手動一公尺,無法 辨別指數,眼底無法看見,該左眼視能因而毀敗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 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上訴人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以:「為何打他(指告訴人任金河)﹖」, 上訴人答:「當時是他先出手要打我。」,檢察官再問:「你當時有無回手﹖」,上 訴人答稱:「我以雙手護著臉。」,檢察官續問:「任金河為何會受傷﹖」,上訴人 回答:「他拿磚頭打我時重心不穩,自己跌倒在地,碰到花盆。」等語(見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二二○號卷第八頁),並未明確承認渠有出拳毆打告訴人。乃原審未究明 上訴人真意,竟摘取其中上訴人所稱「當時是他先出手要打我」一語,據以認定上訴 人係因告訴人先出手打人,於是拳毆告訴人左眼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七行至第十 行),尚嫌率斷,而與證據法則有違。㈡、目擊證人周虎、林崇重二人於偵、審中一 致證稱,當時聽到吵架聲,渠等由懷魯商店內出來勸架,沒有看到何人出手,見到 上訴人坐在地上,渠等將告訴人拉開,告訴人又拿起磚頭丟擲上訴人後,跌倒在堆雜 物處,告訴人爬起來後說眼睛被刺到,沒看見云云(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 卷第九頁,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卷第八 十五頁)。據此證詞內容,周、林二人供證當時未見到上訴人有拳毆告訴人之行為, 告訴人係於自行跌倒後,始謂眼睛被刺到而看不見,並未積極證明上訴人有何毆傷告 訴人之事實,原非不利於上訴人。但原審竟謂,「依其二人證詞觀之」,無法證明告 訴人眼傷係撞到盆栽所致,顯然告訴人跌倒爬起來後說眼睛模糊,要係上訴人拳毆所 致,其二人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完全未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左眼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 七行至第九行、及第十四行),反而資以為推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所為論斷顯與上 述證詞意旨有間,亦屬理由矛盾之違誤。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上訴人始終否認毆打告訴人成傷,而證人周虎、林崇重、張循舫亦 均證述未見上訴人拳毆告訴人致成眼傷,而原判決(見第六頁第十七行至第二十行) 理由竟論敍「況依常情衡之,若甲○○並未出拳毆打任金河,而由任金河出拳毆打( 甲○○因而受傷),任金河當不致於憤而欲持磚塊砸甲○○,是故任金河所稱甲○○ 以拳頭毆打伊左眼部位致左眼受傷等情,應認為與事實相符,是證人張循舫之證詞, 尚難採為對被告傷害犯行作有利認定。」等語,要係以推測之方法,資為判斷之基礎 ,關於證據上之理由顯有未備。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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