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
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在台中市○○路
○○○號,將其拾獲彭詠照(現改名彭于真)所遺失之A0000000號空白支票
一紙,偽填面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到
期日八十三年九月五日,並偽刻「彭詠照
」印章一枚蓋於發票人欄上,再交付石素珍,石女再轉交鄭博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
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尚未調
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經查,上開支票係史斗魁偽造後交給被告,
業
據證人史斗魁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證人史斗魁證稱:被告與其男友官旭
旗知道支票有問題,偽造彭詠照之支票有與被告及官旭旗協議,因被告及官旭旗欠地
下錢莊錢,如有支票可使地下錢莊延緩,我問他們彭詠照的票是否可以,他們說會將
票換回,叫我開票,他們知道支票是偽造的,我對他們說絕對不可以
告訴彭詠照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二六、三七、五一頁,原審卷第二七、二八頁)。
所稱如果不虛,則
被告縱未參與史斗魁竊取支票之謀議,但其於收受史斗魁交給之上開支票時,似已知
悉其為偽造之支票。竟仍持交石素珍行使,是否無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行﹖非無研
求之餘地。此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予調查採取﹖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且其
實情如何﹖攸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認定。原審未予詳查,遽行判決,尚嫌速斷。㈡
按判
決書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即屬採證違法。原判決謂:證人史斗魁與
被告間,並無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
六四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證云云,但詳核卷內所附上開刑事
判決內容(見原審卷第六三至六五頁),僅有「甲○○經傳訊未到庭,業經檢察官
通
緝在案,此部分並不能執為被告(指史斗魁)有利之證據」云云之記載,並未認定史
斗魁與被告間並無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原判決竟謂上開刑事判決是認史斗魁
與被告間,並無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
顯有所載證據與原卷內容不相符合
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