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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7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 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在台中市○○路 ○○○號,將其拾獲彭詠照(現改名彭于真)所遺失之A0000000號空白支票 一紙,偽填面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到期日八十三年九月五日,並偽刻「彭詠照 」印章一枚蓋於發票人欄上,再交付石素珍,石女再轉交鄭博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 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尚未調 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經查,上開支票係史斗魁偽造後交給被告,業 據證人史斗魁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證人史斗魁證稱:被告與其男友官旭 旗知道支票有問題,偽造彭詠照之支票有與被告及官旭旗協議,因被告及官旭旗欠地 下錢莊錢,如有支票可使地下錢莊延緩,我問他們彭詠照的票是否可以,他們說會將 票換回,叫我開票,他們知道支票是偽造的,我對他們說絕對不可以告訴彭詠照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二六、三七、五一頁,原審卷第二七、二八頁)。所稱如果不虛,則 被告縱未參與史斗魁竊取支票之謀議,但其於收受史斗魁交給之上開支票時,似已知 悉其為偽造之支票。竟仍持交石素珍行使,是否無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行﹖非無研 求之餘地。此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予調查採取﹖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且其 實情如何﹖攸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認定。原審未予詳查,遽行判決,尚嫌速斷。㈡判 決書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即屬採證違法。原判決謂:證人史斗魁與 被告間,並無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 六四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云云,但詳核卷內所附上開刑事 判決內容(見原審卷第六三至六五頁),僅有「甲○○經傳訊未到庭,業經檢察官通 緝在案,此部分並不能執為被告(指史斗魁)有利之證據」云云之記載,並未認定史 斗魁與被告間並無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原判決竟謂上開刑事判決是認史斗魁 與被告間,並無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顯有所載證據與原卷內容不相符合 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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