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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7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六號   上訴人 台彎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在嘉義市○○路六十 六之一號住處,以「公明代書房地放款」名義,經營金錢借貸事宜。趁江永德、黃墩 仁、呂信徹、陳薔霞及許炎煌、王再成等人急迫、輕率及無經驗,各貸與新台幣(下 同)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以月息百分之五(即年 息百分之六十)以上之重利及抵押品,並以之為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 條以犯重利為常業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 第一審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 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均應予調 查,如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違法。經查,證人江永德於嘉義憲兵隊調查及 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向被告借款月息七分,到期未清償,均以複利七分計算等語(見 上開憲兵隊調查卷第六、七頁,第一審卷第七六頁)。證人黃墩仁、許炎煌、呂信徹 、陳薔霞及朱素珍(即王再成之同居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向 被告借款,月息五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九、五○、五一頁,第一審卷第七三至七七 頁)。等對於被告借款予他人,收取月息高達五分以上之重利,所述之情節一致, 似非子虛。又證人江永德稱:伊因要增蓋房屋,房子已蓋了一半,急須用錢而無法借 到,始向被告借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六頁)。證人黃墩仁稱:伊很急用錢,始向 被告借款,且用古董及本票給他質押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九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七三 頁)。證人許炎煌稱:我當時很急用錢才向被告借款,利息均係事先預扣,且拿了很 多古董珠寶給他質押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第一審卷第七三頁反面、七四頁)。 證人呂信徹稱:伊急用錢才向被告借錢,借款時先扣利息,並用玉戒指、古董及茶壼 等給他質押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第一審卷第七五頁)。證人朱素珍稱:王再成 係因急須用錢始向被告借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一頁)。證人陳薔霞稱:因生意急須 用錢,始向被告借錢,有古董給他質押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五一頁)。證 人等所稱如果屬實,則彼等似均係急須用錢始向被告借款,且借款時係以預扣利息之 折扣本金方式為之,復需提供古董、珠寶等物為質押,與一般借貸情形有異。另詳核 卷附之嘉義憲兵隊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記載(見該隊調查卷第一○、一一頁),確自 被告上開住處搜扣古董保管條六張及古董帳冊六本,則證人等所稱情節似非無據。從 而彼等向被告借錢是否支付月息五分或七分高利,且利息係以預扣之折扣方式為之? 有無提供古董、珠寶等予被告質押?又彼等支付高額利息且被折扣本金,並提供古董 珠寶為質押,是否因急須用錢迫不得已之情況下為之?而被告有無利用此情況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維生?顯尚非無疑。其實情如何?與認定被告有無 上開被訴犯行至有關係。原審未對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詳予調查明白審認,遽行判 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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