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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7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雲林縣林厝國民小學校長,對該校員生消 費合作社應本諸職權,指導監督其依法辦理。明知依內政部、教育部於民國六十三年 八月二十二日頒佈之「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推進辦法」第七條規定,各學校教師、職 員兼辦員生社業務者,應視同處理公務,及依「台灣省各級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經營 手冊綱要」規定,員生社就年度盈餘,應提撥百分之十以上為公積金,如公積金已超 過股金總額二倍以上時,其應提撥之百分比,得由社員代表大會自行決定,並將每年 應提之數,於章程中明定之。就年度盈餘應提撥百分之四十以上為公益金,作為辦理 清寒學生獎助金,社員康樂活動或學校公共衛生設備經費等共享用途;就盈餘應提撥 百分之十定額作為理事及職員之酬勞金,其餘餘額始社員交易比例分配之。該校 並將上開分派盈餘比例載明於員生社章程中。惟被告為將盈餘朋分,圖利該校教職員 工,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七十九、八十、八十一會計年度利用校長監督之職權,實 際掌管非其業務之該校員生社會計業務,製作會計帳簿,其知悉依帳冊所載,七十九 年實際盈餘為新台幣(下同)八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八十年度實際盈餘為六萬三千 一百三十元;八十一年度實際盈餘十萬三千四百元。竟均未依上開章程規定比例提列 公積金、公益金,而於七十九年度將盈餘中五萬四千元作為學校教職員工福利金,每 名教職員每學期支領一千元,八十年度將盈餘中五萬一千元作為學校教職員福利金, 每名教職員每學期一千五百元,八十一年度將盈餘中四萬五千元作為學校教職員福利 金,由教職員支領。另於八十年度偽造不實之員生社年度財務報表,將該年度損益計 算表所載盈餘偽載為一萬六千五百八十元,並虛列帳冊未記載提列之合作教育研究費 為四千元,合作活動費為五千元,公積金提撥為一百六十元,公益金提撥八千零五十 六元等,陳報雲林縣政府,足生損害於該校員生社社員及縣政府對於學校合作業務之 管理。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監督之事務圖利及刑法 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 罪刑之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業已敍明上開林厝國民小學員生消費合作社七十九 、八十、八十一學年度,均係聘請柯王蕊為協助司庫,實際掌管合作社業務,有該小 學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學年度理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證人即該小學上開合作社 理事主席林坤彥證稱:理事會決定合作社讓柯王蕊來作,負責合作社業務等語。另證 人即該合作社理事林金忠亦證稱:理事選出後,因老師繁忙,由理事會決定委託柯王 蕊管理,進出貨均由她包辦等語。足見該小學員生消費合作社業務,均由柯王蕊負責 。又該小學員生消費合作社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學年度盈餘分派給學校教職員工, 係由該合作社協助司庫柯王蕊於每學年度結束後,分別徵求合作社每位理事同意後為 之等情業據證人柯王蕊及林坤彥、林金忠、蔡麗華(係合作社理事)等人證述明確 。足認被告並無掌管上開合作社業務,亦未決定盈餘如何分派事宜,從而該小學員生 消費合作社之年度財務報表、損益計算表,顯非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開表冊 記載縱有不實,亦難令被告負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又被告並 未決定盈餘如何分派之事宜,參以上開合作社分派予教職員工之紅利,不分職位高低 或理事會成員與否,每人分派數額均屬相同,顯難認被告有何圖利之意圖,其所辯: 伊未實際掌管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業務,亦未決定盈餘如何分派事宜,難令伊負圖利 及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罪刑云云,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被訴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未依規定提撥部分盈餘為公積金及公益金,且依上開 林厝國民小學員生消費合作社八十年度業務報告書所示,該合作社成員除十七名係教 職員工外,另六十一名為學生,被告未將盈餘分配予學生,顯圖利少數教職員工云云 。但查,原判決已敍明被告並未實際掌管該小學員生消費合作業務,亦非由被告決定 如何分派盈餘事宜,難令被告負圖利犯行。且依上開合作社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年 度社員名冊記載(見第一審卷第二七至三二頁),該合作社僅教職員工有認股並繳納 股金。至於學生部分,則均未認股繳納股金。而證人即雲林縣政府社會科合作股承辦 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業務之人員陳俊欽證稱:學生沒有入股不可分得社員交易分配金 ,因沒有入股的學生不是社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反面、一四四頁),則上開 合成社未於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年度分派盈餘給學生,亦難認有圖利特定教職員工 之可言。上訴意旨所云,顯與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形式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要件不相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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