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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7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義雄律師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淩晨四時十分許,騎乘機車 ,沿台北市○○○街欲駛返台北市○○街七十五巷四十六號四樓家裡。途經通河西街 二段與社正路口附近,因先前喝酒過量,精神狀態已較常人顯然減退,處於精神耗弱 之狀況。看見婦女林丁隨獨自在該處打掃街道,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先將機車停 放在社正路上,再至林丁隨站立處,從林婦身後勒住其脖子,喝令其蹲下,施強暴致 使林丁隨不能抗拒。再伸手從林丁隨右邊褲袋內,強行取走其所有現款新台幣一千三 百元。得手後,有一男子騎機車經過,林丁隨高聲呼救,上訴人情急棄車跑離現 場。林丁隨因先前曾見上訴人停放機車,遂與該路人合力將其機車推往社子派出所報 警。甲○○竟赴該派出所外窺探,經林丁隨發現報警將其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先將機車停放在社正路上,再至林 丁隨站立處,從林婦身後勒住其脖子,喝令其蹲下,施強暴致使林丁隨不能抗拒,再 伸手從林丁隨右邊褲袋內,強行取走其所有現款新台幣一千三百元等情。並引用被害 人林丁隨於警訊時之供述為論處罪刑之證據。但林丁隨於警訊時供稱:今日(十五日 )晨四時十分許,我在百齡橋下,往通河西街二段方向打掃時,在社正路口、通河街 二段堤防下的垃圾堆處,突遭一男子,以左手從我後方將我整個脖子勾勒住,以台語 叫我不要出聲,否則要我死,並叫我蹲到旁邊的車輛下,同時伸手將我右邊褲袋內現 金搶劫一空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如果屬實,上訴人顯係以強暴及脅迫之方法, 犯強盜罪。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引用之證據不儘相符,自有未洽。㈡刑法上之 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 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 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且心神是否 喪失,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 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證人王國良於第一審訊問時證稱:「我請他到台北 橋茶藝館喝黃酒四、五瓶,啤酒半打,喝到十二時多,他載我已不穩,我說回家,他 說不醉不歸,就改由我載他。後來載他去林森北路藍色加洲喝。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凌晨三時多,他已不行了,酒醉不醒人事,走路顛顛倒倒,語無倫次」等語(見第一 審卷第二十一頁正、反面);證人警員陳正雄亦證稱:他在延平北路一八○號慢慢走 來,他是晃來晃去,速度很慢。問他有無搶,他說無。問他機車為何在派出所出現, 他說不知道,說車是騎到通河西街堤防,後來就不知道了。當時他說喝醉酒了,一直 要回家睡覺,說話情況會馬上回答,但比正常人差一點。以喝酒狀況來說,是有醉, 他可以認出車,去過的地點,其他意識模糊。問他意識如何這句話之前,我制作被害 人筆錄,他在那邊睡了半小時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背面,原審卷 第二十五頁背面)。所供如果均能採信,上訴人於當日三時多離開其朋友王國良時, 已酒醉,走路顛顛倒倒,語無倫次,此種情形,究竟是否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 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能力?至同日四時十分許,上訴人犯罪時,其情 形是否仍相同?證人陳正雄認上訴人喝酒有醉,意識模糊,情況如何?而上訴人在派 出所曾睡了半小時,究竟在陳正雄制作筆錄前或後?上訴人是否已達心神喪失,或僅 為精神耗弱,原判決未將發生之事實詳細調查釐清,並送請醫學鑑定機關為鑑定,遽 行判決,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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