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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7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七、一○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與葉東瑤(業經檢察官 另案起訴)及劉振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基於共同之犯意持有開山刀乙支、制 式手槍乙支及子彈、手銬等物品由被告駕駛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欲前往高雄縣大社鄉向某不詳姓名之人催討債務。同日凌晨一時許行○○○鄉○○村 ○○路○○○號附近時,因遇警盤查,被告心虛,雖見前有張金城所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仍置之不顧,以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向前方加速逃逸。被告駕車欲繞過 張金城之機車未果,仍撞及張金城所騎乘之機車,致張金城倒地受傷,被告因駕車 追撞路邊之車號00-0000號、000-0000號及TY六八七三號三輛自用 小客車後無法動彈,三人遂下車分頭奔逃。被告與葉東瑤均逃逸,劉振琪當場被警逮 捕,並在XG-四三四九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制式九○手槍子彈九發、開山刀乙支、 手銬乙副等物品,張金城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十日晚間九時許因腦出血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及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 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但經查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因而 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第一審共同被告劉振琪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均堅稱:當時係由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云云。經警方調出另案被告葉東瑤之口卡後,更直指綽號〞阿德〞或〞阿得〞 者即係葉東瑤。如果所供無訛,則當時車上三人即係被告、劉振琪、葉東瑤(即綽號 「阿德或阿得之人)三人,並無所謂之另一不詳姓名綽號〞阿德〞之人在場,雖當場 為警查獲之劉振琪於其後之偵查中及第一、二審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當時係葉東 瑤開車,車上另一人為葉東瑤之朋友〞阿德〞,甲○○當時並未在車上云云。葉東瑤 經通緝到案後固亦與劉振琪翻供後所述相同。但查劉振琪上開警訊及偵查中之初供所 陳甚為明確,且未受非法之逼供。而劉振琪與被告及葉東瑤均早已認識,時有往來, 又相約共同前往索債。足見此間已有可以互信相知之密切關係,殊無「將名字搞混 」之可能。本件被告如非參與犯罪,劉振琪何以作此供述﹖況兩人始終未陳明〞阿德 〞其人之真實姓名住址,以供查證,究竟劉振琪前後不同之供述以何者為真﹖所謂「 阿德」「阿得」之人是否即為葉東瑤抑另有其人﹖均欠明確。原審未深入調查,細心 勾稽,要有未洽。再查劉振琪翻異前供後,於第一審陳稱:伊於當晚先去被告家泡茶 ,葉東瑤偕同另一位〞阿德〞隨後至甲○○家一起泡茶,然後三人一起坐車外出等語 (見一審重訴緝卷第四十七頁正面)。核與葉東瑤所供:借車後伊和劉振琪一起至高 雄市○○路與中山路口〞吾愛吾家〞喝咖啡處載〞阿德〞,一道前往大社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七○頁正面),已有不同。而證人即車主趙忠記於警訊中證稱:該車於八十 三年九月六日二十三時許借予昔日鄰居葉東瑤云云(見警訊卷第五頁),葉東瑤既係 昔日鄰居當甚熟稔;惟趙忠記其後則改稱:甲○○向我借車,他叫〞阿瑤〞來開車, 認識其人,但不知其姓名,是開庭時才知其姓名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正面、第 五十四頁正面),先後所陳尚有出入。亦與葉東瑤所證:趙忠記是被告的朋友,是被 告介紹給我認識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六九頁正面),互不相符。究竟實情如何,仍 應一一釐清根究明白。又查劉振琪之辯護人於偵查中曾請求檢察官命警方採集肇事車 輛方向盤上之指紋,究竟當時曾否採集車上之指紋?其結果如何?另甲○○及葉東瑤 均陳明葉東瑤並無駕駛執照,則葉東瑤是否具有駕駛技術?亦與葉東瑤、劉振琪事後 所供之真實性攸關,自應一一調查,以明事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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