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 邵秀玲
右
上訴人因楊盛宜自訴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十二月卅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邵秀玲
上訴意旨略稱
:
自訴人楊盛宜委託上訴人辦理房地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買受人郭添舜,上訴人係徵
得買受人之同意,始以該房地產為權利人即債權人羅阿通辦理設定抵押借款,原擬俟
日後過戶予買受人後,再由買受人以概括承受之方式承擔抵押債務,此係權宜之作法
,而抵押權人要求借款人要出具本票擔保,上訴人
乃再以自訴人之名義填具本票,亦
即本件抵押借款之過程屬實,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亦不生損害於任何人云
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供認未經自訴人之同意,以自訴人之名義製作本票,
製作義務人即債務人係自訴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抵押權設定
登記,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
(以上均影本)各一紙附卷
可稽,為其認定上訴人偽造自訴人名義之本票、
私文書,
並持以行使,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自訴人並未向羅阿通借款,亦未與羅阿通
訂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書,上訴人竟偽造自訴人名義之契約書、申請書
,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他項權利之登記,自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上訴意旨指不足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
顯有誤會,自難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
偽造有價證
券罪刑,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量刑之輕重,復為原審之職權行使,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