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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7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被害人交付財物,與被告之施用詐術間, 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可,上訴人行使偽造之本票,僅單純在擔保舊欠之債務,並未使洪 毓鐘因而有交付任何財物之行為,原判決慮不及此,遽認上訴人之行為,除成立偽造 有價證券罪外,並另構成詐欺罪牽連犯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採 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認定上訴人未經其兄弟李泰 男及李士榮之同意或授權,除簽上自己姓名以為發票人外,另擅自以李泰男及李士榮 名義,偽造二人署押,並偽造「李泰男」、「李士榮」之印文,以為共同發票人, 即將該本票交付洪毓鐘而作為金錢借貸之擔保等情,已敍明係已據上訴人坦承簽發 本票,偽造李泰男及李士榮名義之署押於本票上為共同發票人,然後交付被害人作為 借款之擔保不諱,核與李泰男、李士榮指述情節相符,且經洪毓鐘供述屬實,並有偽 造之本票一紙附卷可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被告簽發系爭本票 ,係交付洪毓鐘作為金錢借貸之擔保,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 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吸收,固不 成罪,惟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詐欺行為,為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以牽連犯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罪。二者之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以牽連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見原判決理由二),足見其依該論斷,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適用法律亦無違 誤,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問題存在。原判決依據卷內洪毓鐘之供述而認為交付本票係 供作借款之擔保,為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論以詐欺之牽連犯,究有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仍執其在一、二審之原詞為爭 執,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 為程序判決,其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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