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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7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雖自白謂,在空白支票上蓋上偽造之呂志強印章,填寫 面額及發票日期,但與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述不符,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遽予認 定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後予以行使,自有違誤,上訴人交付支票給曾榮讓祗是作擔保 用而已,無行使之犯意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係依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供認 撿得空白支票後,請不知情之人偽造呂志強之印章,由上訴人在支票上填寫金額、日 期、蓋上偽造之印章為發票人後,交給曾榮讓不諱,核與呂志強、曾榮讓所述情節相 符,且經證人高振程、高宜民供證屬實,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稽,為其認定上訴人侵占遺失物、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 使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此項採證認事係其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誤。上訴人 雖於原審聲請傳訊曾榮讓,但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曾榮讓已有筆錄在卷,無傳訊必 要之理由,則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未依聲請調查證據,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即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請求從輕量刑,本院自無從審酌,併 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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