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雖自白謂,在空白支票上蓋上偽造之呂志強印章,填寫
面額及發票日期,但與警訊及檢察官
偵查時所述不符,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遽予認
定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後予以行使,自有違誤,上訴人交付支票給曾榮讓祗是作擔保
用而已,無行使之犯意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係依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供認
撿得空白支票後,請不知情之人偽造呂志強之印章,由上訴人在支票上填寫金額、日
期、蓋上偽造之印章為發票人後,交給曾榮讓不諱,核與呂志強、曾榮讓所述情節相
符,且經
證人高振程、高宜民供證屬實,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
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附卷
可稽,為其認定上訴人
侵占遺失物、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
使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此項採證認事係其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誤。上訴人
雖於原審
聲請傳訊曾榮讓,但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曾榮讓已有筆錄在卷,無傳訊必
要之理由,則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未依聲請調查證據,核與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即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請求從輕量刑,本院自無從
審酌,併
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