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伊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初,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安平路口旁
公園內之圍牆邊,見不詳姓名者藏置具有殺傷力之奧大力製GLODK廠牌九mm 口徑半自
動型式手槍一支及子彈一顆,不知道是真槍或假槍,所以不敢帶回去,又不敢報案,
又怕另一人拿去,所以找一個地方藏起來,後來感覺到不妥當才報警,其時警方尚不
知有槍這一事情,應依
自首減輕刑期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十
五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景新路交會口,由警察在其身上之右褲袋中搜出非
法
持有手槍之子彈十五顆,業經上訴人於警訊、一審偵、審中
坦承不諱,且有手槍一
支子彈十六顆
扣案可證,該扣案槍、彈均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
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七六○九一號鑑驗
通知書附卷
可稽。原判決
乃於理由內
說明上訴人先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基於
概括犯意係
連續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手槍、子彈,與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罪間有刑法第五十五條
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應從一重之無故持有手槍罪
處斷。並以:「裁判上一罪既已因被發覺,雖在
司法
警察或檢察官
訊問中陳述其他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仍不得認為有刑法第六十二條
自首之適用。本件被告既已先為警發覺其無故持有子彈十五顆
犯行後,始向警方供出
其侵占及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一顆,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無法適用自首之規定予以
減刑,附此敍明」(見原判決㈡內),故上訴人之行為不合乎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
刑之規定,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因對自首之顯然誤解,仍執原詞認應依第
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刑,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