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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7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初,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安平路口旁 公園內之圍牆邊,見不詳姓名者藏置具有殺傷力之奧大力製GLODK廠牌九mm 口徑半自 動型式手槍一支及子彈一顆,不知道是真槍或假槍,所以不敢帶回去,又不敢報案, 又怕另一人拿去,所以找一個地方藏起來,後來感覺到不妥當才報警,其時警方尚不 知有槍這一事情,應依自首減輕刑期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十 五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景新路交會口,由警察在其身上之右褲袋中搜出非 法持有手槍之子彈十五顆,業經上訴人於警訊、一審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手槍一 支子彈十六顆扣案可證,該扣案槍、彈均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 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七六○九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原判決於理由內 說明上訴人先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手槍、子彈,與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罪間有刑法第五十五條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應從一重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並以:「裁判上一罪既已因被發覺,雖在司法 警察或檢察官訊問中陳述其他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仍不得認為有刑法第六十二條 自首之適用。本件被告既已先為警發覺其無故持有子彈十五顆犯行後,始向警方供出 其侵占及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一顆,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無法適用自首之規定予以 減刑,附此敍明」(見原判決㈡內),故上訴人之行為不合乎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 刑之規定,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因對自首之顯然誤解,仍執原詞認應依第 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刑,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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