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五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
事實審法院須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
空臆測,上訴人於警訊曾稱,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與客人至信義路六
段七十六巷口找人尋仇,並要開幾槍,又買開山刀要讓仇人好看等語,均不實在,可
見上訴人警訊筆錄
所載並非真實,原審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僅以上訴人在警訊之供
述遽維持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
持有手槍罪之重刑,實有未當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未經許可,一行為無故持有手槍、子彈,已敍明係
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
供認不
諱,並有手槍一支、子彈十七顆
扣案可證,該槍、彈經鑑驗結果,認係奧地利製 GL-
OCK牌9mm口徑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手槍及子彈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刑鑑字第八五一六二號鑑驗
通知書可稽,足徵上訴人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堪採為其犯罪之證據,至於與事實不符部分之自白,原判
決並未採為上訴人犯罪之依據,是上訴人
所稱原審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明是否
與事實相符,顯屬空言無據,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足認有此項情形,自不得指為
違法。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