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警察係從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樓下賣檳榔的陳斌
鵬的身上強行拿走其住處之鑰匙,押至七樓進入民宅,當時祗有上訴人之妻潘淑君,
及陳之女友羅雪葉在場,並無其他人,上訴人係潘淑君扣機通知後,始趕回五十六號
七樓,上訴人於警察局在警察提出之帳冊上簽名,係由於警察說要打陳斌鵬至上訴人
簽名為止,上訴人無奈始假裝認罪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
六日收受第一審法院判決
正本之
送達,
乃遲至十一月二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之
上
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上訴,上訴人對於此點,均無片言隻字,
指摘如何違背法令,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