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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七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轉讓禁藥及加重竊盜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採用上訴人乙○○與同案被告甲○○、陳耀泉三人相互矛盾之供詞及附卷 之照片為論罪之依據,採證有違論理法則。㈡販賣機內之錢幣較飲料價值高,如上訴 人果真行竊,理當竊取錢幣,方合情理,原判決竟認上訴人行竊飲料,採證又有違經 驗法則。㈢同案被告陳耀泉供稱:安非他命係向「大乖」買的,大家一起用云云,究 竟是何人向「大乖」購買安非他命﹖原審未調查明白,亦有未合。上訴人甲○○略稱 :甲○○與乙○○、陳耀泉等在警局之自白,均出於不正當方法,原審以上列詹、陳 二人有瑕疵之自白,作為甲○○有瑕疵自白之補強證據,採證違法。雖認定甲○○携 帶藍波刀行竊,牽連犯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罪,但對甲○○所稱 不知車上有藍波刀之辯解,又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又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所犯加重竊盜及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部分 之判決,仍依牽連犯(於公共場所携帶藍波刀及加重竊盜)之法律關係,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乙○○、甲○○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竊盜,另又論處乙○○連續明知為禁藥 而轉讓等罪刑,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客觀 存在之法則,並非當事人主觀上之推測。原審係採用上訴人甲○○在檢察官偵查中及 警訊中之自白,並非單採警訊中之自白,對於警訊中自白之指摘,自與檢察官偵查中 自白之合法性無涉。再原審採用上訴人乙○○、甲○○之自白,係以同案被告已判刑 確定之陳耀泉在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查扣之藍波刀、斧頭、西瓜 刀、手電筒、鉗子、手套、螺絲起子等證物,證人吳國雄、范姜興、林仕杰、蘇良全 等之證詞與照片顯示之情況為補強證據,認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因而依牽連 犯之法律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竊盜罪刑,究竟如何違背法 令﹖或違反如何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等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徒憑 己見,泛言原判決採證違法,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有轉讓禁藥予甲○○、陳耀泉之事實及理由,在理由欄 五之㈠㈡㈢等項已敍明翔實,乙○○此部分上訴意旨,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又甲○ ○在審判中雖辯稱不車內有藍波刀,其於警訊中又供稱扣案之刀械為用來防身云云( 見偵查卷十六頁反面),原審認係避重就輕之詞為不足採(原判決第八頁背面),尚 非未予論列。縱未對甲○○所指不知車內有無藍波刀加以判斷,乃枝節問題,亦與所 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此部分上訴,即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二人牽連犯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公共場所 携帶藍波刀)部分,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上訴人等所犯加重 竊盜之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 決有如上述,則此違法於公共場所携帶藍波刀之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是關於違法於公共場所携帶藍波刀部分業經第二審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此部分上 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駁回。再關加重竊盜部分,現雖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二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此部分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 此敍明。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原審係依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論罪處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乙○○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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