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七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違反藥事法
部分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因范名諱索討安非他命吸用始給予約新台幣五千元之分
量,主觀上並無轉讓禁藥之犯意,僅可認係范名諱吸用安非他命之
幫助犯,原判決竟
依
轉讓禁藥罪論處,適用法則
顯有不當云云。惟查:不論安非他命係由范名諱先開口
向上訴人索取以供吸用,或上訴人主動送給范名諱,如上訴人無營利之
意圖,而有轉
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時,自應成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原判決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無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既不構成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之幫助犯,自無從與上訴人吸用安非他命之犯罪,成立
連續犯。上訴人以其對轉讓
禁藥罪,認知上顯有
錯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提出戶口名
簿影本等件請求
宣告緩刑,本院自無從
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