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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7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殺人未遂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對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若欲置被害人張茂添於死地,時 間上必有餘裕,所謂「追殺」者,僅係上訴人動作之反射,經驗上未必有殺人之故意 ,而以刀刺張茂添之胸、腹、手臂,張茂添坐於車內必然之結果,上訴人充其量僅 有重傷之故意,原判決對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事理有違,自屬違法;案發之初,警 員僅知張茂添遭刺,不知係何人所為,警員循址查看者,乃胡淑珍而非上訴人,故上 訴人於警員循址前來時,自承犯罪,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所供,被害人張茂添之指訴,核與證人胡淑珍證述情 節相符,再參酌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與病危通知單,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 欄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對於上訴人所辯伊非要置張茂添於死地,伊刺張茂添後,未 再繼續追殺,且係自首等語,以上訴人竟持水果刀猛刺張茂添之胸、腹等要害部位, 致張茂添受腹部穿刺傷,合併胰、脾、胃、腎臟裂傷與腹內出血,在模膈膜破裂合併 氣胸,張茂添逃離時,上訴人在後追殺,胡淑珍加以勸阻不聽,後因追趕不及始罷手 ,張茂添就醫後,醫師診斷有生命危險,足見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信,上訴人刺殺時 用力之猛,確有殺人之故意等理由,已詳加指駁。復說明本件經路人向派出所報案後 ,由警員李文琦等人前往處理,經報案人與計程車司機分別描述兇手長相,再參酌張 茂添之兄張茂宏指稱上訴人最為可疑,即調出上訴人之口卡片,確認係上訴人所為, 再循址查獲上訴人等情,已據李文琦結證明確,足徵上訴人並非自首。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殊 無所謂違背事理與經驗法則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加調查 及敍明之事項,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憑個人主觀意見,漫事爭執,自難認已具備 合法之上訴第三審形式要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毀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被訴損壞張茂添汽車之輪胎及擋風玻璃部 分,公訴人以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提起公訴。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況此部分業經原判決將第一審論處罪刑之判決撤銷後,改公訴不受理 ,更不許上訴人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上訴人竟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 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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