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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7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固有透過陳水益介紹其友人郭金杭向翁為妙 購買安非他命,然出售價格係由翁為妙自行決定,上訴人僅係居中聯絡而已,且未獲 得佣金,應係以幫助翁為妙販賣安非他命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自屬翁為妙之從犯,原判決對上訴人如何係共同正犯之事實,未詳加調查認定,復未 於理由欄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事實、理由與宣告之主文未能一致,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係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方為從犯。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原本僅基於幫助翁為妙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 經由陳水益介紹郭金杭向翁為妙購買安非他命,後為使買賣順利,上訴人竟直接參與 買賣事宜,逕行與郭金杭洽談買賣之重量,並陪同翁為妙向郭金杭收取價款後,再與 翁為妙取出藏放之安非他命交付郭金杭等犯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後 ,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已依據調查所得之卷 證資料,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僅居中聯絡,未參與買賣 重量、價格之協議,且未抽取佣金等語之辯解,以上訴人固未收取佣金,但如何有參 與販賣安非他命之商議、決定等事宜,已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雖基於幫助販賣之 犯意,然其所參與者,販賣安非他命之重量等商議、決定交付,而屬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為共同正犯。顯無所謂未加調查及未說 明理由暨事實、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 顧,就原判決已詳加調查及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本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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