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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 陳英正 右上訴人因楊智傑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七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英正上訴意旨略稱:自 訴人楊智傑係自訴上訴人與洪英全間虛立假債權,原審對此未予判決,卻對自訴人未 請求之事項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判決,顯然違法,洪英全生前確有委任上訴 人,並在委任狀等書狀上蓋章,絕無偽造,因洪英全死亡,原審竟以推測擬制之詞 ,推定上訴人偽造洪英全之委任狀,實有判決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人之代理行為, 亦不足生損害洪英全、公眾及自訴人,上訴人與洪英全間之債權確為新台幣(下同) 六百萬元,並非虛假等語。 惟卷查原判決依憑自訴人楊智傑之指訴(見第一審卷第四十頁、第五十二頁、第六十 頁、第七十四頁,上訴字第二三九五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六頁、五十五頁、第七 十二頁、第七十六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上更㈠字第二一八號卷第二十頁、 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三十六頁,上更㈡字第六三五號卷第四十 四頁、第四十七頁,重上更㈢字第十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二十七頁、第三十 六頁、第六十六頁、第七十七頁、第一○○頁、第一○一頁,重上更㈣字第六十八號 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 十七年度全字第二四三九號假扣押卷、同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八七號民事判決, 洪英全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九日因車禍死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二○五四號、七十七年度民執全字第一八一八號、七十 九年度民執字第二二五九號、七十九年度民執字一○三六號執行卷、七十七年度訴字 第七九八七號、七十九年度票字第八二二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二四 號、七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號及本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四號民事卷等證據 ,資以認定上訴人有牽連觸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事實 (為累犯,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上訴人犯 罪時間雖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因其已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獲 減刑而再犯罪,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即不得邀減刑 之寬典),而以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年幼時,父親即已去逝,為胞兄洪英全撫養長 大,並供上訴人唸書,洪英全且欲將價值三百萬元之房屋移轉予上訴人,故其才簽發 九百萬元之本票予洪英全,擬緩慢清償,上訴人與洪英全並無虛設債權情事,各類書 狀及委任狀之印文均係洪英全生前所蓋,上訴人認有代理權,方以洪英全名義撰寫, 殊無犯罪之故意云云。查:㈠上訴人與洪英全係同胞兄弟,其父早逝,上訴人由洪某 撫養長大,縱屬非虛,然兄代父職撫養弟妹成人,人倫之常,何有償還撫養費之理 ﹖苟上訴人確思報答洪某養育之恩,何不在其有財力之際為之,竟在其經濟拮据之際 ,預立本票,以為日後清償,殊悖常情。且如所辯洪某僅欲將所有之房屋移轉為上訴 人所有,衡情自無此買賣價款之債務,上訴人何以簽發本票交付洪某﹖㈡上訴人與楊 智傑於七十七年間既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涉訟,楊智傑並於同年間假扣押上訴人 之財產,且前開損害賠償事件亦在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七十七年度全字第二四三九號假扣押卷及同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八七號民事判決 可按,乃上訴人竟在該案判決後簽發鉅額本票交付洪某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聲請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諉非虛設債權,誠難置信。㈢洪英全係於七十九年二月 九日死亡,上訴人竟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持洪某名義之聲請書及前開裁定以債權人 洪英全代理人之身分對自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益見上訴人係與其兄洪英全勾串虛設 債權,委無疑義。㈣委任狀之日期雖載為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惟斯時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七十九年度票字第八二二號民事裁定尚未製作完成,准許強制執行與否,仍在 未定之天,洪英全如何於生前即已預知可得強制執行而先行填載委任狀交付上訴人﹖ 殊與常情有違。是該委任狀應係上訴人於偽造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之際同時偽造而蓄 意倒填日期所致,當可確信,要非上訴人辯稱各類書狀之印文均係洪英全生前所蓋就 ,上訴人認有代理撰寫之權所得卸責。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劉瓏常、張香、張清豐、 黃惠琪予以調查乙節,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㈤有關上訴人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 據楊智傑自訴,但因與已自訴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為自 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 明其認定上訴人為免其遭查封拍賣所餘款項一百十四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再被強制執 行,乃勾串其兄洪英全成立假債權,由洪英全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持上訴人於七十 八年十二月十日所簽發面額九百五十萬元,到期日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一 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使該院法官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以七十九年度票字第八二二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洪英全已於七十九年二月九 日因發生車禍死亡。上訴人並不就此罷手,仍基於概括犯意,先於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時間,逕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假冒洪英全名義向承辦書記官莊太正領 取七十九年度票字第八二二號民事裁定正本一份,並於送達證書上偽造洪英全之署押 ,且盜用洪英全之印章蓋於其上,再將送達證書交還書記官莊太正,旋於同日(二月 二十日)下午在該院聯合服務處,偽以洪英全名義撰寫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且盜蓋洪 英全之印章於其上,送交收狀處之承辦人員,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七十 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並於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 所示之時間,在其基隆市○○○街○○巷○○號二樓住處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聯合 服務處偽造洪英全之署押及盜蓋洪英全之印章於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所示之各類書 狀上,並送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狀處之承辦人員,用以聲請、答辯、呈報、補正、 聲明、聲明異議抗告,且於聲請強制執行之際提出以同一手法偽造洪英全於七十九 年一月二十一日授與上訴人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俾代洪英全有所主張,使承辦之法 官、書記官不知其偽而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六月十四日製作分配表時將洪英全 之債權列入分配,通知楊智傑等當事人楊智傑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具狀陳報 洪英全已於七十九年二月九日死亡,始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法官於七十 九年十月六日裁定駁回洪英全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未得逞,足生損害於法院辦理非 訟事件、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及楊智傑之權益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確有與 洪英全勾串虛設債權,矇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所犯偽造私文書 部分,因與上訴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併予審 判,又委任狀確係上訴人偽造,殊無所指有適用法則不當,採證違法,調查職責未盡 ,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上訴意旨,未依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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