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八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
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依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無上訴人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等事實之記載,
乃原判決對未經檢察官起訴之懲治走私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與業經檢察官起訴之
偽造文書罪、非法進口
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之牙製品罪等各罪間,究竟有何關係﹖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事實
是否同一而屬
審判不可分之範圍﹖於理由欄內並未敍及,僅泛以第一審判決漏未論述
,亦有未洽等含糊之理由,即對上訴人逕依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科,有判決不
備理由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
惟查檢察官就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
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受理法院就全部事實自屬有權
審判。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
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係指
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竟為審判而言,倘
法院審判之範圍,並未逾越起訴或上訴效力所及之部分,仍屬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予
以判決。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已將上訴人明知動物保育類物品即象
牙,為我政府管制物品,竟將他人因抵債而交付之象牙十支(部分已雕製),一併裝
入第七十七號木箱內,連同其他紅木傢俱等物品組成一貨櫃裝載,自大陸地區福州出
口私運來台,並在包裝之木箱及提貨單、包裝單、發票上均虛載產地為泰國,由基隆
港矇混進口
等情,予以提起公訴,雖僅認上訴人
牽連犯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三條
第二項之非法進口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之牙製品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與行使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罪,未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一併起訴。第一審判決亦僅認上訴人係
犯上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非法進口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之牙製品罪及刑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依牽連犯及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檢
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查明上訴人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之該
批象牙,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七千元,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十萬元數額
,應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論,尚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與已起訴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
暨修正前之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非法進口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之牙製品罪(已比較適用
)間,具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較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處斷,已於原判決理由欄二及四-㈢內,詳加敍明,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
部分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足徵原判決係就起訴
及上訴效力所及之部分,一併予以審判,復已說明其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
法情形存在,其上訴殊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形式要件,顯然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