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四號
上訴人 甲 ○
右
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與
告訴人呂豆之先父呂正於民國四十八年間,
購地興建系爭房屋,所購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與呂山明共有,新建房屋
迄未辦
理所有權登記,除中央一間為「神明廳」兼充客廳外,東邊第二間留供呂豆使用,父
親去世後,房屋稅均由上訴人與呂山明繳納,全部房屋所有權應歸上訴人與呂山明所
有,呂山明為建廠房,徵得上訴人同意,拆除神明廳起西邊房屋三間,原審對拆除之
房屋,呂豆是否擁有所有權及上訴人有無指使呂山明拆除,未予調查,遽行判決,
難
謂無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將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
,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處
有期徒刑六月,
緩刑二年),業已敍
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系爭房屋係其父所建,分配予伊及呂
山明二人居住,土地早已登記為伊與呂山明二人共有,呂豆對土地無所有權,且離家
甚久,房屋稅皆由伊繳納,伊僅同意呂山明將所分得之房屋連同「神明廳」及廚房拆
除,伊無毀損
故意等語之辯解,亦已依法加以調查,再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以系
爭房屋,係由上訴人與呂豆、呂山明兄弟之父起造,雖未為房屋所有權登記,上訴人
等兄弟之父仍為原始所有人,縱土地所有權僅登記為上訴人與呂山明二人名義
暨房屋
稅由上訴人繳納,然該「神明廳」及廚房等房屋,因父死亡後,歸屬上訴人與呂豆、
呂山明兄弟繼承而共有,且據呂山明於檢察官
偵查中供明係上訴人指使其拆除
無訛,
足見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信,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並無上訴意旨所謂對其辯解未
加調查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予以具體表明,徒憑己意,並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執,
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