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唐肇豪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
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同法第一百
八十七條
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
持有軍用子彈,及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
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之事實,從一重論處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
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
證據之理由,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原判決並對上訴人所辯:伊未去過尚品西餐廳
,不認識被害人陳中文及共犯高盛隆、「阿興」等人,現場煙灰缸上指紋非伊所留,
且陳中文、高盛隆及服務生林婷婷均一致供述未見上訴人在案發現場,足見另服務生
葉振甫之指證不實,不能憑以論斷其罪刑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
加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
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共犯高盛
隆於
偵查中及在原審供證不認識也未見過上訴人,
證人林婷婷於原審供證在尚品西餐
廳確未見過上訴人等語,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理由欄復詳予說明(見
原判決理由一㈤),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再陳中文於第一審法院係供證:「偵查庭
曾見過(上訴人)一次,其他都沒見過。」(見一審卷第六三頁正面),並非證明上
訴人確不在尚品西餐廳案發現場,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但不影響於判決
主旨,仍難指為違法。原判決既已敍明各項證據取捨之
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復無違證
據法則。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置原判決之
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