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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7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普通重利罪固以乘特定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惟若明知社會上 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生活之資並以 之為事業者,即應成立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上訴人以廣大計程車業者 為對象,貸以金錢,從中收取每萬元(新台幣)每月二千元之利息,衡諸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民間一般借款利息及銀行放款利率,上訴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上訴人並恃此為生活之資且以之為事業,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 ,適用法則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每月全部利息收入若干,利息收入是否達於恃以維生 之程度,並非常業重利罪犯罪構成要件必須記載之事實,則原審未就扣案帳冊調查審 認何者為借貸利息所得﹖何者為上訴人洗衣收入﹖上訴人每月合計利息收入若干﹖其 利息所得是否足以恃之維生等項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專憑己見 ,任意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准許。又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提出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影本等件,亦無從審酌,均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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