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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7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已詳敍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普通重利罪,固以乘特定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若明知社 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生活之資 並以之為事業者,即應成立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本件許政榮(已死亡 )在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廣招社會上有急迫而須舉債濟急之人貸以金錢,從中收取 月息三十分至五十分即每萬元(新台幣)每月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利息,衡諸目前 社會經濟狀況,民間借款利息及銀行放款利率,許政榮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 明。上訴人受僱於許政榮,負責借款、收款業務,支領薪資維生,自是恃此為生活之 資並以之為事業,則原判決認上訴人與許政榮均為共同正犯,維持一審判決論處上訴 人常業重利罪刑,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尤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仍 主張其僅係幫助許政榮收、放款業務,只應論以幫助犯顯有誤會。又原判決事實欄 已載明上訴人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並以之為常業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理由欄復 說明上訴人以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為常業,則主文知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罪 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置原 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尚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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