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
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已詳敍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普通重利罪,固以乘特定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若明知社
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生活之資
並以之為事業者,即應成立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本件許政榮(已死亡
)在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廣招社會上有急迫而須舉債濟急之人貸以金錢,從中收取
月息三十分至五十分即每萬元(新台幣)每月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利息,衡諸目前
社會經濟狀況,民間借款利息及銀行放款利率,許政榮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
明。上訴人受僱於許政榮,負責借款、收款業務,支領薪資維生,自是恃此為生活之
資並以之為事業,則原判決認上訴人與許政榮均為共同
正犯,維持一審判決論處上訴
人常業重利罪刑,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尤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仍
主張其僅係幫助許政榮收、放款業務,只應論以
幫助犯,
顯有誤會。又原判決事實欄
已載明上訴人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並以之為常業之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理由欄復
說明上訴人以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為常業,則主文
諭知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罪
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置原
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尚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