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沈榮生
律師
右
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搶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
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搶奪部分
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取
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又原判決係採用上訴人於警訊及在
偵查
中之
自白暨其他
補強證據,據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此部分犯行,並非單憑其警訊中之自
白。
上訴意旨對於其警訊自白係遭刑求之爭辯,既經原審調查審認並無刑求情事,且
原判決同時採用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自白,上訴既無違背法令之指摘,仍難認係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被害人黃吳桂秀之指訴,係與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自白相符,原判
決採為論罪基礎,
自無不合。雖被害人之指訴前後不盡相符,但原判決已引用第一審
判決說明事屬突發,時間短暫,案發後
旋即報案,並於警方
逮捕上訴人後即至警局
指
認上訴人及其遭搶之呼叫器,顯不影響上訴人成罪.
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行使,全憑己見,漫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被訴竊盜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
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亦提起上訴
,顯非法之所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