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並
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之事實,從
一重論處連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至原判決所引
用第一審判決附表㈠編號二四、二五本票號碼分別為二八三七三三、二八三七三七,
各誤寫為0000000、0000000,核均係誤寫,除
原審法院得
裁定更正外
,既不影響判決主旨,自不得謂判決理由矛盾。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
自白(見一審
卷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二審卷第二五至二七頁),核與被害人陳玉秀等十數人之指
訴相符,據以認定上訴人將張翔昱所參加之互助會部分頂下,其理由之說明雖嫌簡略
,究非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置
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