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六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
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從一重論處
業務侵占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按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及
另案在監執行
致未能到庭。但查上訴人就車禍受傷
一節,並未提出診斷證明
書證明,而上訴人係於
原審宣判(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後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入台灣台北監
獄台北分監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
足稽(見原審卷第四一
頁)。又原審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審判
期日傳票已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合法
送達(見
原審卷第十七頁),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核無違誤。又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認上訴人任職台北縣永和市永陸汽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陸公司)外務員,負責處
理有關車禍賠償等業務,
上訴意旨指其職務係「處理員」,雖其形式上之職稱不同,
但執行「業務」之實質並無不同,難認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有何違誤。又上訴人係
代表永陸公司與陳天賜洽商車禍賠償事宜,於取得陳天賜交付之面額新台幣三萬五千
元支票一張後,
意圖侵占該支票提示兌領,先後二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其犯罪行為
已表現於外,自非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尤無緊急危難情形,上訴意旨指其係奉上級指
示,非可擅專,且未致使永陸公司支付任何賠償費用,其與陳天賜間僅為民法上債之
關係,與業務無關,應有刑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適
用云云,
顯有誤會。至其餘上訴意旨,亦僅就與判決無關之枝節事項或就原審職權之
適法行使,專憑己見,漫事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業務侵占罪與得上訴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為牽連犯,而以不得上訴之罪為重,得上訴之罪為輕,雖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從不得上訴之重罪論科,惟其牽連之輕罪,原得上訴,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不可
分,則對於該重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