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
上訴人 謝永光
右
上訴人因李昭英自訴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謝永光
上訴意旨略稱:㈠依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因事務繁忙,一時疏忽,
誤將受僱人曾榮正之領薪用印章及銀行貸款保
證人利發丁之印章,蓋於支票發票人欄
,並無偽造支票之
故意等語,是曾榮正是否係上訴人之受僱人﹖其印章是否因領薪之
便而置上訴人處﹖上訴人有無誤取曾榮正印章蓋用之可能﹖均有傳訊曾榮正查明之必
要。原審未
傳喚曾榮正以查明真相,即認上訴人連續偽造有價證券,
難謂判決無違法
之處。㈡上訴人誤蓋曾榮正、利發丁之印章在支票發票人欄,除原判決附表所列之三
張支票外,尚有多張。原判決既認該其他多張支票,經李昭榮發覺即由上訴人補
正本
人印章於支票上,並經他人提示兌現,
足證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應無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支票之故意,自無以成立
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對該附表所列之三張支票則為有罪
之認定,究其根據,
無非以此三張支票因上訴人無足夠存款,致無法補正自己之印章
,以供持票人提示兌領,故應受有罪之認定。是原判決之判斷,有違
論理法則及實體
法之規定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向李昭榮、李昭英借款花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
概括
犯意,明知未經曾榮正、利發丁之同意或授權,即利用其保管而
持有曾、利二人印章
之機會,盜蓋該二印章以偽造曾榮正名義之支票一張及利發丁名義之支票二張,並均
背書在各該支票,持以向李昭榮、李昭英調借同額現款,
嗣該三張支票經提示不獲支
付,李昭榮、李昭英始知上情
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敍論
綦詳,並依調查結果,認為上訴人所辯因事務繁忙致
誤蓋曾榮正、利發丁印章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原判決既認上訴
人係盜蓋非其本人之印章以偽造該三張有價證券,並背書各該支票,持以行使,是其
中被盜蓋印章之曾榮正雖未經傳喚到案,惟依證人李昭榮、李昭英之指證,卷附該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及上訴人之供述,已
堪認定。矧曾榮正是否為上訴人之受僱人,
其印章是否因領薪之便而置上訴人處,均不影響判決本旨。至上訴人有無誤蓋曾榮正
印章之可能,則屬事實認定問題,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所為判斷,如未違反經驗
或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而為爭執外,並未
引用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採證認事有何違法,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原判決認上訴人另以曾榮正、利發丁印章簽發之其他多張支票部分,以上訴人經
李昭榮發覺隨即補正本人之印章,並經他人提示兌現,認上訴人應無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支票之故意,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就上訴人主觀犯意而為認定,與認定
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其附表所列三張支票,二者理由迥然不同,殊無上訴意
旨所指判斷違法之情事。依首開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