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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7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者,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 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車禍純係被害 人俞文欽酒後騎機車不穩,突由外側車道偏向內側車道,自行偏撞上訴人所駕駛之半 聯結車後車體右側護欄而肇事,上訴人並無違規超車情事,原審未加詳查,又未依上 訴人之聲請勘驗現場路況,即認上訴人有過失,於法不合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因駕駛半聯結車載運水泥行經肇事地點時,有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 ,即貿然超越同向在其前方,因酒後行車不穩且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之被害人所駕駛之 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頭部、腦部受傷,當場死亡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上訴人否認過失,所辯:係被害人之機車自行偏過來擦撞伊車,被害人當時喝酒 ,過失在被害人等語,認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對上訴人聲請再履勘現場,認已 事過境遷,且事證已明,無必要為之,均依調查所得,逐一指駁及說明;並敍明本件 車禍係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過失相競合而發生,惟仍難因此解免上訴人之刑責。上訴意 旨,核純屬事實爭執,就原判決究竟有何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自非合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於勘驗現場與否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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