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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販賣牟利,向綽號「明仔」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販 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除部分供己吸用外,餘分裝成小包,以一包新台幣( 下同)一千元之代價,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五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十 三之三號住處,出售與蔡榮喜。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十二時許在住處為警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其定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第一次警訊時係供稱:「蔡榮喜是於八十四年二月五 日十九時左右在我住處,我替他買了一包安非他命,代價是新台幣一千元」云云(見 警卷第三頁),依其供述觀之,上訴人僅係替蔡榮喜購買安非他命,並非出售,與證 人蔡榮喜在警訊證稱:「我只向甲○○買過一次安非他命一包一千元」等語(見同上 卷第六頁),不儘相符,原審竟認此所供相符,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審理事實 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 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 並未調查,或證據本身仍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實難據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 訴人始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原審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係 依憑蔡榮喜之供述為其主要證據。然卷查蔡榮喜在警訊時供稱:「我只向甲○○買過 一次安非他命一千元」(見警卷第三頁);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到甲○○住所 拿安非他命來吸食,就丟錢給他,有時給一千元,只一次,大部分都給五百元」「八 十四年二月五日晚上七點,我(買安非他命)給甲○○一千元,但他馬上又還我」「 給甲○○五百元,有時他會收去,有時又還我」(見偵字第三三九○號第三十三頁) ;在第一審供稱:「我沒有向甲○○買過安非他命」(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各等 語。依此觀之,蔡榮喜在警訊時雖供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一次一包一千元,惟在 第一審偵審中却又供述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僅向上訴人要安非他命吸用,給上 訴人一千元或五百元,上訴人立即還給蔡榮喜。其所供各節,前後不符,顯有瑕疵, 能否在此瑕疵究明前,遽採蔡榮喜警訊之證述,資為犯罪之證據,饒有研求之餘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 理由五關於不另為無罪之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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