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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7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二號、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魏明山,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由魏明山駕駛小客車載上訴人, 上訴人則持中共黑星手槍(無故持有槍彈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朝被害人簡文輝之頭 部、頸部連射數發子彈,其中二發射中被害人之左臉頰及左肩部,見被害人忍痛駕車 馳援,尾追射擊,被害人跑入派出所,上訴人始加速逃逸,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倖 免於難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 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當時伊係朝被害人 所駕駛之小客車司機座車門射擊,僅要嚇唬被害人,無殺人犯意,因一時衝動,出於 傷害之意思而為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依調查之結果,詳加指駁;且說明 被害人及共犯魏明山已分別於警訊、偵查或第一審中供述明確,別無再訊問之必要, 上訴人請求再行傳訊,核無必要。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論斷,究竟有何違法,並未依 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仍執陳詞,否認有殺人犯意,而為單純事實上爭辯,進而指摘 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原判決已於理由內 說明不予傳訊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被害人及共犯,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無不合,殊 無上訴意旨所指未盡調查之違法。依首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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