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四號,原判決誤繕為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無其事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
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時間,又依
累犯加
重處罰,顯屬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判決事實欄已載明,上訴人係盜蓋何景湖之印章
於八十二年度薪資清冊內之五月至十二月欄內,偽以何景湖領得新台幣十五萬三千元
薪資,於民國八十三年初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附隨業務上作成之八十二年度各類所
得稅扣繳既免繳憑單,並於同年三月間某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時,持之向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等情,並無如
上訴意旨所指未認定犯罪時間之情形。又上訴人曾於七十八年間,因傷害案經法院判
處
有期徒刑二月,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原審因予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例
加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既未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法,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又顯無其事,應認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