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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7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八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搶奪顏順正挾於腋下之現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部分,「經 被害人顏順正及證人吳東林於警訊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明確」,惟觀諸卷證資料 並無上開陳述存在,且該被害人及證人均未指證上訴人為搶嫌,證人又經原審傳喚未 到,原判決顯有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上訴人搶奪粘麗玉、林 源治部分,卷內僅有該二被害人於上訴人經警緝獲後之訊問筆錄,而未見其二人於被 搶後之警訊筆錄。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調閱被害人之第一次警訊筆錄以供比對,未見原 審就此調查,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結夥三人以 上搶奪(為累犯)罪刑,業已敍明:㈠上訴人夥同邱文正、綽號「阿龍」、「阿油」 之成年男子,搶奪顏順正四十萬元現款部分,係以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之自 白、共犯邱文正所為相同之供述、被害人顏順正及證人吳東林之陳述,贓物領據, 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非僅以該被害人及證人之陳述為認定上訴人共犯搶奪 之依據,被害人及證人縱未指認上訴人為搶嫌,亦不影響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觀 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刑偵四字第二五八七七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影印卷)及第一 審卷訴字第二○○四號卷內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訴緝字第三七五號卷第 二一頁背面內,均載有顏順正及邱文正供述如何被搶之經過,原判決殊無如上訴意旨 所指違法情形存在。㈡上訴人夥同林娸惠、綽號「阿成」、「阿峰」、「小林」等成 年人,搶奪粘麗玉六十萬元及林源治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亦經共犯林娸惠於警訊、偵 查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初訊時供認不諱,及該二被害人於原審指認無訛,為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既未以被害人於警訊之陳述,為此部分論罪之依據,而依原 審自行訊問被害人所得,採為認定上訴人共犯此部分搶奪之罪證,自無如上訴意旨所 指未盡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其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不置一詞,徒憑己 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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