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
起訴案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對販賣安非他
命部分
上訴意旨略稱:
自白苟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證據,上訴人
在警訊時受盡
脅迫、逼供,該錄取之口供,顯係不實在,且多枉曲,
證人黃○○亦係
依警察之指示而栽贓,原審未詳查證據,竟憑主觀臆測之詞,採信全部刑求之筆錄,
自
難謂無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
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販賣安非他命
不諱,核與證人黃○○於警訊、檢察官
偵查時所述相符,且經承辦警員林宗仁
結證未
囑咐黃○○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屬實,復有安非他命
扣案可證,為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足徵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堪採為其犯罪之證據。上訴人
所稱其自白與事實不符,顯屬空言無據,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足認有此項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核閱原審卷宗,上訴人並未主張其警訊筆錄出於被強暴、脅迫,
迨上訴本院,始為此主張,因本院為
法律審不調查證據,不得提出新事實。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認係犯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
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
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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