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使李淑珍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九日,
以李淑珍乘其於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因案覊押中,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乘機竊
取其所有原置放於向李淑珍所分租位於花蓮市○○街三十四之一號房間內之鑽錶、鑽
戒、金戒指、黃金項鍊等物之不實事實,具狀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
嗣經該署以李淑珍罪嫌不足處分
不起訴確定(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案經被
害人李淑珍訴由檢察官偵辦
等情。因將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
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罪刑(
累犯),固非無見。
惟
按被告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者,以經合法
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始得為之。如被告確因
另案在監執行,該法院僅向其原住所
送達審判
期日傳票,臨期
不予簽提,致被告事實上不能到庭應訊,即不得謂其不到庭為無正當之理由。本件上
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起
迄今,均因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故無法於
八十五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至
原審法院接受審判,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云云
。第查原審卷內僅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在台灣台北監獄內收受判決
正本
之
送達證書附卷(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至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上訴人
是否亦在同上監獄執行中,案卷內則無從考見。原審疏未查明,遽認該上訴人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是否
適法,本院殊無從判
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