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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使李淑珍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九日, 以李淑珍乘其於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因案覊押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機竊 取其所有原置放於向李淑珍所分租位於花蓮市○○街三十四之一號房間內之鑽錶、鑽 戒、金戒指、黃金項鍊等物之不實事實,具狀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李淑珍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案經被 害人李淑珍訴由檢察官偵辦等情。因將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 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被告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者,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始得為之。如被告確因另案在監執行,該法院僅向其原住所送達審判期日傳票,臨期 不予簽提,致被告事實上不能到庭應訊,即不得謂其不到庭為無正當之理由。本件上 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起今,均因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故無法於 八十五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至原審法院接受審判,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云云 。第查原審卷內僅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在台灣台北監獄內收受判決正本送達證書附卷(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至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上訴人 是否亦在同上監獄執行中,案卷內則無從考見。原審疏未查明,遽認該上訴人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是否法,本院殊無從判 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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